(2016)吉0182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红艳与孙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艳,孙维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792号原告李红艳,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平岭村*组。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维海,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新立镇莲花村*组。委托代理人孙鹏霞,系孙维海长女。原告李红艳诉被告孙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艳及委托代理人李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0日8时0分,被告孙维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发乡望山村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李红艳无证驾驶的吉A50Y**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入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维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红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右髋部外伤、右足复杂外伤。原告伤情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红艳右足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以60天为宜;营养枝以90日为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医药费16901.8元、误工费1823.36元(113.96/天×16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226.70元。以上款项先由被告孙维海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维海承担80%。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维海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8时0分,被告孙维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发乡望山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红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吉A50Y**号两轮摩托车(车上成员傅金玉、傅子玉)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孙维海、李红艳、傅金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维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红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右髋部外伤、右足复杂外伤。原告伤情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红艳右足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以60天为宜;营养枝以90日为宜。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红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维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孙维海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孙维海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榆树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用69.00元,因未提供票据故不予以保护。医疗费16832.80元由被告孙维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剩余的6832.80元由被告孙维海赔偿原告70%即4782.96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7天,因原告主张为16天,故住院治疗天数按16天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32.8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误工费1823.36元(113.96元/天×16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2060.00元,合计7041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海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李红艳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823.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48224.90元;二、被告孙维海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外立即赔偿原告李红艳剩余医疗费6832.8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00元、代理费206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2192.80元的70%即15534.96元;三、驳回原告李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李红艳负担129元,由被告孙维海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