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礼泉县阡东镇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诉郑少英、张肃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礼泉县阡东镇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张肃本,郑少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5民初289号原告:礼泉县阡东镇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郑海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肃本,男,汉族,1955年08月13日出生。被告:郑少英,男,汉族,195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礼泉县阡东镇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郑少英、张肃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礼泉县阡东镇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郑海朋、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张肃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依被告实际使用期限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交回土地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村民无偿吃水费用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9月22日,原告通过招标形式就原光祖砖厂旧砖窑34亩土地与被告郑少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2007年10月开始每亩每年交纳120元,承包期25年,如一方违约,罚违约金1万元,每年元月1日交清当年土地承包费。200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人郑少英变更为张肃本,由张肃本支付承包费。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原告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新庄村民委员会将拖欠承包费的被告诉至法院,礼泉县法院认为2004年生效判决确定所涉土地为原告所有,以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新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礼泉县阡东镇肖河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7日证明,证明载明“因政策需要,原新庄村民委员会、赵堡村民委员会、崔家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礼泉县阡东镇肖河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同时提交2016年11月16日礼泉县阡东镇肖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载明“礼泉县阡东镇肖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张肃本、郑少英承包活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村委会合并变更是在诉讼中发生的,亦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礼泉县阡东镇新庄村委会”因合并变更为“礼泉县阡东镇肖河村村民委员会”,同时原告的主体发生变更,故本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礼泉县阡东镇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曼审 判 员 :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