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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陈秋冰、相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陈秋冰,相红丽,任春玲,王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968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荣,男,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秋冰,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相红丽,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任春玲,女,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王秀娟,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临农商城关支行)与被告陈秋冰、相红丽、任春玲、王秀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冰、相红丽、任春玲、王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农商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秋冰、相红丽清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判令被告任春玲、王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陈秋冰、相红丽由任春玲、王秀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5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秋冰、相红丽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陈秋冰、相红丽、任春玲、王秀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陈秋冰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并于当日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即:(城关)个借字(2015)年第8056号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月结息。被告陈秋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8750‰。2015年11月30日,被告相红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将(城关)个借字(2015)年第8056号合同项下借款视为共同债务,愿对上述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春玲、王秀娟签订《保证合同》,即:(城关)保字(2015)年第8056号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任春玲、王秀娟愿为(城关)个借字(2015)年第8056号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借给被告陈秋冰,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各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详见(2017)鲁1581民初9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清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临农商城关支行与被告陈秋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陈秋冰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借款借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给被告陈秋冰15万元,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所涉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秋冰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秋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相红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将(城关)个借字(2015)年第8056号合同项下借款视为共同债务,愿对上述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故依法认定相红丽对本案所涉债务负有同等偿还责任。被告任春玲、王秀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即:(城关)保字(2015)年第8056号合同,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各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保证人任春玲、王秀娟依法对被告陈秋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临农商城关支行与被告陈秋冰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秋冰支付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秋冰、相红丽、任春玲、王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冰、相红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任春玲、王秀娟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陈秋冰、相红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何卫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