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选民与陈宝平、陈会侠、陈保友、陈亚平、韩抗旱、党根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选民,陈宝平,陈会侠,陈保友,陈亚平,韩抗旱,党根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选民,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望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印,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选民妻弟,住蒲城县龙阳镇望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平,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望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兆基,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侠,女,194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望溪村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更友,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望溪村二组,系陈会侠外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友,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望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九利,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宝友之妻,住蒲城县龙阳镇望溪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平,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望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公社,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平路庙乡下寨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抗旱,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望溪*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根粮,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望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珠,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选民因与被上诉人陈宝平、陈会侠、陈保友、陈亚平、韩抗旱、党根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选民的诉讼代理人杨书印、宋玉才,被上诉人陈宝平及其诉讼代理人车兆基、陈会侠的诉讼代理人刘更友、被上诉人陈保友的诉讼代理人党九利、被上诉人陈亚平的诉讼代理人赵公社、被上诉人韩抗旱、被上诉人党根粮的诉讼代理人王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选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2016年7月下旬上诉人经人介绍给被上诉人党根粮家盖房子,上诉人只是带工挣取劳务费,根本不是承包人,实际受益人是房主党根粮。房主党根粮在建设施工期间将建筑材料放置在与施工现场相隔公路交通要道的地方,造成运料不便和发生交通事故的隐患,党根粮具有不可推卸责任。上诉人与房主党根粮形成雇佣关系,并非发包与分包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房主无过错与法相悖。被上诉人韩抗旱在施工工地是小工,根本不具备开车资格和驾驶技术,上诉人的车辆从来没有让韩抗旱去驾驶,韩抗旱未经车辆管理人的允许,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宝平、陈会侠、陈保友、陈亚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受害之后,上诉人杨选民一直避而不见;韩抗旱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4万元赔偿款,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剩余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杨选民承担。被上诉人韩抗旱答辩认为,自己是上诉人杨选民雇佣的;自己并非私自驾驶三轮车。被上诉人党根粮答辩认为,党根粮作为发包方,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党根粮不是杨选民工队的雇主,也不是韩抗旱的雇主。陈宝平、陈会侠、陈保友、陈亚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4806.69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160元、死亡赔偿金237780元、丧葬费26230.98元、停尸费7500元、交通费5992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4600元,共计447074.69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依受害人在蒲城县龙阳仁厚骨伤医院花去治疗费400元、蒲城县医院门诊抢救花费1225.40元及住院花去医疗费40928.52元、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103408.39元及门诊花费1311.60元的票据计算;其中部分外购零星花费购买时间与原告所述不符,也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受害人陈德合的伤情,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按住院期间计算26天,按1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复印费,原告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杨选民认为过高,对此结合受害人陈德合的住院期间及就医地点,酌情确定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提供购买车辆时的收据,且未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对于该车辆损失,应结合购买时的价值及使用年限,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杨选民认为,受害人陈德合属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认为被告韩抗旱系擅自驾驶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申请证人李耀武出庭作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认为该案应待刑事处理完毕后再进行民事审理,但被告韩抗旱对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以上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抗旱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受害人陈德合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韩抗旱在后期调查时,隐瞒事实,逃避责任。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被告韩抗旱也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该事故认定,应予确认。受害人陈德合于2016年9月23日死亡,对于原告陈宝平、陈会侠、陈保友、陈亚平之受害人陈德合的有关损失,被告杨选民作为被告韩抗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选民所有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杨选民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杨选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抗旱作为直接侵权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党根粮作为发包方,对该起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德合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具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对于原告陈宝平、陈会侠、陈保友、陈亚平之受害人陈德合的有关损失,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727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26天,每天30元,确定为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病历医嘱记载,应加强营养,需计算住院期间26天,每天20元,确定为520元(26天×20元/天);4、护理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受害人陈德合死亡之日,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26天,每天80元,确定为2080元(26天×80元/天);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26230.98元;6、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年,确定为237780元(26420元×9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8、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地点及受伤情况,确定为2000元。9、车辆损失,根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及使用年限,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杨选民支付受害人龙阳仁厚骨伤医院医疗费400元,蒲城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225.40元,支付从蒲城县医院转陕西省人民医院救护车费900元,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宝平、陈会侠、陈保友、陈亚平之受害人陈德合医疗费147273.91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丧葬费26230.98元、死亡赔偿金23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7664.89元。由被告杨选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平、陈会侠、陈保友、陈亚平121000元(已付2525.40元)。二、原告陈宝平、陈会侠、陈保友、陈亚平之受害人陈德合下余损失316664.89元的90%,即284998.40元,由被告杨选民赔偿,被告韩抗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宝平、陈会侠、陈保友、陈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1元,减半收取4000.50元,由被告杨选民、韩抗旱负担3800元,原告陈宝平、陈会侠、陈保友、陈亚平负担200.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选民主张其只是代工挣取劳务费,该主张与上诉人杨选民组织人员实施施工、及收取房主包工费用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韩抗旱作为施工人员,受杨选民的指派、管理,并由杨选民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杨选民与韩抗旱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陈德合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当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为主要依据。韩抗旱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杨选民属于事故车主,韩抗旱无证驾驶杨选民车辆为施工运送材料,杨选民应当知道韩抗旱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作为车主杨选民具有明确的过错责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韩抗旱,但韩抗旱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受杨选民雇佣的劳务行为,因此,无论交通事故关系的车主还是雇佣关系的雇主法律关系认定本案赔偿责任人,杨选民均是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杨选民雇佣韩抗旱提供劳务事实清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抗旱在劳务活动中,驾驶杨选民的车辆为杨选民提供劳务,杨选民应当知道韩抗旱不具有驾驶资格,而放任其驾驶车辆,对此杨选民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杨选民上诉称,房主党根粮存放建筑材料的地点不当具有过错,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2元,由上诉人杨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