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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6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杨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6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2260830-1。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程,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楚雄市南华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文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杨文偿还借款本金19880.38元及从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3.被告杨文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2元。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解除与被告杨文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4年3月11日,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80000元。现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邮寄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杨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文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文提供借款额度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为准。如被告杨文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杨文承担。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文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中国建行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为准,补充协议约定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文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杨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用途为购买珠宝;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19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将款项8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文账户。另查明,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被告杨文自2015年8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77.38元、利息149.80元、罚息2689.4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2元、邮寄费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文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文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文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偿还借款本金19877.38元及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49.80元、罚息268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自2017年4月26日起,被告杨文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2元有合同依据,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877.38元及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49.80元、罚息2689.43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邮寄费34元,由被告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婧审 判 员  马俊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