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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席玉峰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师范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玉峰,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师范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367号原告:席玉峰,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雅,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师范学院,地址:洛阳市洛龙区龙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留科。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席玉峰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被告洛阳师范学院(以下简称洛阳师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国基公司、被告洛阳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工资120000元。2、第二被告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师范学院将新校区一期项目二批B5、B6学生宿舍楼发包给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树志让原告提供该工程内墙涂料的工程劳务。2016年1月31日国基项目负责人收走原告的考勤表、工资单、欠款条,与其财务负责人对账并扣除部分欠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由洛阳师范学院付款120000元的委托书。师范学院以国基公司必须保证其余农民工不再向其讨要工资才能付款,国基公司不出具保证,师范学院不付款,国基公司也不付款。2017年春节再次讨要无果,只得提起诉讼。被告河南国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席玉峰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我公司没有任何证明席玉峰在洛阳师范学院项目做工的材料。至于席玉峰是否在该项目做工,以及是否欠款,我公司需要同该项目负责人张树志予以核实确认。付款委托书是我公司在对方堵门堵路,被逼无奈出具的。若席玉峰真在该项目做工,且我公司欠其工程款,则应等洛阳师范学院退还我公司质保金后,再另行支付。被告洛阳师范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师范学院没有和原告建立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师范学院主体不适格,诉状当中叙述的新校区B5、B6宿舍楼是我单位发包给国基公司的,我们和国基公司签订有合同,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洛阳师范学院按照双方核定结算的工程款金额,除了部分质保金以外,已全部给国基公司,至于质保金需到质保期满以后,到质保金期满之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可以按照实际余额付给国基公司,如果出现质量问题,除去维修费用,和国基公司商定之后再确定余额,鉴于师范学院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其对洛阳师范学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席玉峰提交的由被告国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被告洛阳师范对委托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约定谁付款,跟洛阳师范学院之间没有关系,更无法证明师范学院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该委托书加盖有被告国基公司印章,真实可信,且被告国基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洛阳师范提交的洛阳师范学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批项目学生公寓B5、B6区及室外工程)一份和部分分项工程量与计价表,证明国基公司对总价款金额签字确认的报告,证明双方在项目上实际工程款,原告席玉峰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已经付了多少款项,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其中加盖的公司的印章需要之后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有建设单位洛阳师范、施工单位河南国基公司、及审核单位洛阳天城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真实可信,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洛阳师范提出洛阳师范学院支付给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支付款项总金额77089622.71元,扣除后来部分支付的,余3325115.67元,证明洛阳师范学院给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付了60、70万,最后质保金要给国基公司多少,要根据工程维修情况,应减去多少,剩余部分才是应该给国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最后才能得出还欠国基公司多少钱,原告席玉峰提出异议,认为已经付了多少款项有待会计鉴定,本院认为质保金为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支付工程款74595194.71元,河南国基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代扣社保费2494428.00元及两年质保金5%4020736.92元,五年质保金0.5%402073.69元的数额,河南国基公司有异议,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庭审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洛阳师范(发包方)与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洛阳师范将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批项目学生公寓B5、B6区以87870382.80元发包给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案外人张树志为被告河南国基公司项目部经理,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席玉峰口头约定,由席玉峰提供内墙涂料的工程劳务,张树志支付劳务费用,2016年1月31日,张树志与原告席玉峰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托人:洛阳师范学院,委托事项:鉴于委托人因承建受托人的洛阳师范学院新校区一期项目二批工程B5、B6学生宿舍楼。现特委托受托人将该项目金额为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工程款付至委托人认可的以下账户,用于支付席玉峰内墙涂料劳务费”。原告持委托书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洛阳师范(发包方)与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页第25.3“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第十一页第34.1“对本工程的保修双方约定:按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执行。”34.2“保修金(无息)在承包人尽其责任施工、竣工、保修并符合甲方要求,满保修期无息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张树志对外以河南国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河南国基公司应当对张树志全部施工行为承担责任,且席玉峰受雇于张树志,并在河南国基公司承包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有理由相信是为河南国基公司所建工程提供内墙涂料劳务,另张树志与原告席玉峰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应为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对原告席玉峰提供劳务事实的认可,故原告要求河南国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洛阳师范提出洛阳师范支付给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支付款项总金额77089622.71元,扣除后来部分支付的,余3325115.67元,证明洛阳师范给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对支付工程款74595194.71元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代扣社保费2494428.00元及两年质保金5%4020736.92元,五年质保金0.5%402073.69元的数额,河南国基公司有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收、付款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师范尚有被告国基公司合同总价款范围内的工程保修金到期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洛阳师范尚有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工程保修金,洛阳师范未举证证明其向河南国基公司的付款情况和工程保修金的约定期间,涉案工程应已过二年的保修期,为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洛阳师范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洛阳师范对河南国基公司的债务与河南国基公司或张树志对原告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合同产生,洛阳师范与河南国基公司或张树志之间承担并非同一债务,二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基础。故对原告要求洛阳师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与法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席玉峰劳务费120000元;二、被告洛阳师范学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席玉峰承担第一项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春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