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肖剑、周建碧等与罗海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剑,周建碧,罗海金,刘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654号原告:肖剑,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周建碧,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罗海金,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丽红,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肖剑、周建碧与被告罗海金、刘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剑、周建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金、刘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剑、周建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从出具借条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肖剑、周建碧是校友关系,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罗海金因申请贷款,于2014年9月1日与上饶银行签订了《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三人互相联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中被告罗海金取得上饶银行的10万元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诉至法院。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民一初字第20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罗海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肖剑、周建碧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海金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导致肖剑、周建碧于2015年12月30日代其向银行还款12万元。2015年12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罗海金经过协商、结算,被告罗海金确认两原告为其归还了12万元借款,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确立了借款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罗海金、刘丽红未答辩。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20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一份、上饶银行经办人纪红俊出具的收条一份、罗海金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材料;本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剑、周建碧是校友关系;两被告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登记离婚。两原告与被告罗海金因向银行申请贷款,于2014年9月1日与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了《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三人互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罗海金向上饶银行滨江支行贷款后,未及时清偿,截止2015年12月24日,结欠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19,300元。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为此起诉,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相关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罗海金在2015年12月24日前支付到期借款本息119,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445元;肖剑、周建碧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海金未履行还款义务,肖剑、周建碧于2015年12月30日为被告罗海金向银行偿还12万元。2015年12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罗海金经过协商、结算,被告罗海金承认两原告为其偿还了12万元借款的事实,并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海金为此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建碧和肖剑共同偿还罗海金上饶银行金易达还款每人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共计壹拾贰万元整。今借人:罗海金2015年12月3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归还,至今未付。在庭审中,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丽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海金、刘丽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两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罗海金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罗海金追偿的权利;两原告在向被告罗海金主张权利的过程中,被告罗海金向两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被告罗海金承认两原告为其偿还借款12万元,同时确认与两原告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罗海金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后仍不归还的,则应当视为逾期,依法应当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催告债务时给予被告的合理还款期限,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前一日为合理还款期限截止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丽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肖剑、周建碧借款12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罗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延中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