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行申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巧家县老店镇人民政府、余顺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巧家县老店镇人民政府,余顺秀,郭正兵,郭正才,巧家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申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巧家县老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巧家县老店镇老店村。法定代表人陈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杨云秋、胡运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顺秀,女,汉族,1966年3月27日生,住云南省巧家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正兵,男,汉族,1985年4月7日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正才,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生,住址同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巧家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云南省巧家县新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顺,局长。再审申请人巧家县老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店镇政府)因被申请人余顺秀、郭正兵、郭正才(以下简称余顺秀等3人)诉老店镇政府、巧家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昭通中院)作出的(2016)云06行终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老店镇政府称,其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余顺秀等人的户口证明、全户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郭兴聪夫妇共生育了两个子女,且〔2016〕15号文件实施时郭兴聪之妻余顺秀未满40周岁,属于“结扎”对象。而田应贵、余顺秀及杨喜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充分证实郭兴聪夫妇直到2013年7月28日仍在逃避计划生育,拒绝履行“结扎”手术。原判认定郭兴聪夫妇不属于〔2016〕15号、〔2016〕29号文件规定的结扎对象错误。本案诉讼中,余顺秀等3人请求确认将郭兴聪夫妇列为计生对象,于2013年7月28日到郭兴聪家督促落实结扎手术的行为违法,并未请求确认对杜玉勇等三人未履行救助义务违法,督促郭兴聪落实结扎手术的行政行为系行政作为,是否履行救助义务的行政行为系行政不作为,上述两种行为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对是否履行了救助行为进行审查,同时引发本案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系郭兴聪服用敌敌畏的行为,与其行政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超出余顺秀等3人的诉讼请求,增加了丧葬费、提高赔偿计算标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昭通中院(2016)云06行终2号行政判决,驳回余顺秀等3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余顺秀等3人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巧家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故公民对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有权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相关机关及个人不能强制要求公民按照何种措施进行避孕。本案再审申请人老店镇政府将郭兴聪夫妇列为“结扎”对象,于2013年7月28日至郭兴聪家要求郭兴聪实施“结扎”手术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本案相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在行政相对人郭兴聪出现口吐白沫并倒地的危急情况下,应采取一些力所能及的救助措施,而不应逃避躲开,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郭兴聪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鉴于上述情况,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老店镇政府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案再审申请人老店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亦无不当。同时,本案系因行政行为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免责的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老店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巧家县老店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熊家明审判员 邹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