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长有与李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有,李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844号原告孙长有,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德涛,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南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虢国路与新甘棠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安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秋华,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阳光财产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红云花苑小区。原告孙长有与被告李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722.56元(113.44元×24天)、误工费2373.36元(98.89元×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99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9时30分许,当事人刘海浪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霍阿一级公路光明嘎查匝道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李德涛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交警认定,当事人刘海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造成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19386.22元。被告李德涛在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赔偿,被告不履行赔偿之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李德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辩称,对原告孙长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孙长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各一枚,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被告李德涛未进行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9时30分许,当事人刘海浪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霍阿一级公路光明嘎查匝道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李德涛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大汪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长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科公交认字(2016)第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德涛无责任,原告孙长有无责任。原告孙长有受伤后当天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医院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肘关节外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并支付医药费16166.22元。被告李德涛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孙长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被保险人无责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995.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乘坐并由当事人刘海浪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德涛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乘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海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长有无责任,被告李德涛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孙长有要求被告李德涛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长有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2722.56元(113.44元/天×24天)、误工费2373.36元(98.89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合计8495.92元;二.驳回原告孙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长有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至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海泉审 判 长  梁福成人民陪审员  王桂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