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971江苏舜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扬州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舜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扬州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2971号申请人:江苏舜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机构代码:被执行人:扬州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机构代码: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舜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邗商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舜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5560元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11元,由被执行人扬州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申请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扬邗商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代理审判员 谢东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