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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黄玉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许敬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高,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北路**号。负责人:徐连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英,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敬平,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玉高因与被上诉人许敬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敬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225元、鉴定费450元,共计96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黄玉高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停驶的等待红绿灯信号的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曲秀兰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本次事故系被告黄玉高追尾发生,因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黄玉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事故责任没有认定。原告没有维修车辆,原告提供虚假维修发票骗取我的钱。对于原告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鉴定的是配件的价格,不是实际损失的价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黄玉高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已赔付850元,该款支付在被告黄玉高的账户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鲁Y×××××号轿车系原告许敬平所有。鲁F×××××号轿车系被告黄玉高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黄玉高驾驶鲁F×××××号轿车沿文峰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中医医院十字路口与前方停驶的等红绿灯信号的曲秀兰驾驶的原告许敬平所有的鲁Y×××××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报警,只通知了保险公司。2015年5月21日,被告黄玉高和曲秀兰到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对事故发生经过做出陈述。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双方陈述,黄玉高驾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停驶等绿灯信号曲秀兰驾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此事故无现场,当场未报警,2015年5月20日下午报警。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事故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鲁Y×××××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评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22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5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鉴定费单据一份、行驶证一份、曲秀兰驾驶证一份。其中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后杠导流板1300元、后杠下裙板7635元、工时费300元,扣残值10元,共计9225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黄玉高主张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应原告的要求说的,事故发生经过是被告驾驶车辆由北向南等红绿灯信号,原告的车在被告前面等红绿灯,当时被告没有往前看,不知什么原因,两车就发生了事故。二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主张原告鉴定的是零配件的价格,事故并不能造成零配件的整个更换,且该鉴定机构是否是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也有异议。二被告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黄玉高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照片8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维修。经质证,原告对其中显示车牌号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认为车辆是否维修损失都存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黄玉高又提交青岛同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一份,载明:后杠导流板(麻面)1040元、后保险杠下裙(不锈钢)4000元,及微信聊天记录3份,证明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经质证,原告认为青岛同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且该证明不是法定评估意见,仅作为参考,微信聊天记录与青岛同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载明的价格相一致,明显系假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到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被告黄玉高的陈述材料,载明“2015年5月18日下午2:20左右,我驾驶鲁F×××××轿车沿云峰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与前面停驶的等红绿灯鲁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此事故我方要求交警队用简易程序处理。”上述证据经出庭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0元,该款在被告黄玉高处。原审法院认为,曲秀兰与被告黄玉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敬平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简易程序)中只载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经过及原、被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玉高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黄玉高提交的青岛同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单位出具的书证,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欠缺。从证据的证明力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黄玉高提交的青岛同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证明力。故被告黄玉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对被告黄玉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9225元。被告黄玉高辩解原告的车辆没有维修不应赔偿,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由被告黄玉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已赔偿的850元在被告黄玉高处,应由被告黄玉高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敬平车辆损失2000元,兑除已赔付的8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许敬平1150元。二、被告黄玉高赔偿原告许敬平剩余经济损失车辆损失8075元(7225元+850元)、鉴定费450元,合计8525元。以上一、二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玉高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黄玉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宣判后,上诉人黄玉高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敬平的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修车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许敬平也因此撤诉过一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525元车辆损失显失公平。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青岛同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否认其所证明的事实,该证明能够推翻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大治”的情形,车辆的损坏程度并没有完全查清,不排除被上诉人许敬平和鉴定机构有夸大损失,谋取利益的现已,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说明具体鉴定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敬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只认可850元损失,并且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其余损失不应再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许敬平的车辆损失是多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许敬平提交了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内容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却没有按照要求交纳鉴定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许敬平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同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该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反驳被上诉人许敬平提交的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曲秀兰与上诉人黄玉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许敬平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许敬平的损失已经发生,上诉人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赔偿全部损失。被上诉人许敬平选择何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不影响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许敬平尚未修车来主张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价格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载明了鉴定的过程和鉴定的依据,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依据接受询问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玉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