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执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晶晶申请执行马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晶晶,马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916号申请执行人赵晶晶,女,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马银,男,回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43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马银向申请执行人赵晶晶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600元,案件受理费183元。本案执行费17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再要求本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302民初43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