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4执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申请执行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永琴、赵志华、陈威、兰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银行存款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永琴,赵志华,陈威,兰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永琴,赵志华,陈威,兰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永琴,赵志华,陈威,兰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永琴,赵志华,陈威,兰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住所:叙永县叙永新区和平大道香颂湾。负责人:魏文清,行长。被执行人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叙永县龙凤乡头塘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刘永琴,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新区半山半岛项目区内。法定代表人:曾令强,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叙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新区和平大道盛龙香颂湾1-2号楼。法定代表人:曾令强,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永琴,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志华,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威,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兰萍,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申请执行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永琴、赵志华、陈威、兰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24812851.2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依照年利率7.34%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7.34%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垫付案件受理费165864元。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永琴、赵志华、陈威、兰萍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叙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叙永支行账户以及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有存款;被执行人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叙永县叙永镇县城新区半山半岛项目区内的一宗商服城镇住宅用地。因被执行人叙永县鑫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永琴、赵志华、陈威、兰萍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叙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叙永支行账户内存款24812851.2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叙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24812851.2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三、查封被执行人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叙永县叙永镇县城新区半山半岛项目区内的一宗商服城镇住宅用地,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智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