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方凤娟与余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凤娟,余清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承办人签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837号原告方凤娟,女,1961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蒋自会,上饶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清明,男,1962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方凤娟诉被告余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凤娟及委托代理人蒋自会、被告余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凤娟诉称,2016年8月10日6时10分许,余清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信州区水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党校路段,因未注意安全,碰撞行人方凤娟,致使方凤娟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清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凤娟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09,807元。被告余清明辩称:愿意赔付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部分因生活困难无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6时10分许,余清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信州区水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党校路段,因未注意安全,碰撞行人方凤娟,致使方凤娟受伤。方凤娟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清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凤娟不负责任。2016年12月26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方凤娟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为无牌三轮电动车,该车未参加任何保险。原告方凤娟受伤后送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花去医疗费36,522.98元,其中被告余清明支付2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16,522.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清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凤娟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5天,护理标准依行业标准123元/天。为此,原告方凤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36,5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天×20元/天=1,440元、交通费为72天×10元/天=720元、护理费为72天×123元/天=8,856元、误工费为135天×142元/天=19,170元、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合计121,848.9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被告余清明已支付20,000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余清明最后的赔偿额为121,848.98-20,000=101,84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清明赔偿原告方凤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1,848.98元;二、驳回原告方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余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