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位金诉被告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洪、熊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位金,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洪,熊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482号原告:陈位金,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戈,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58号东纬3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程丽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清,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熊箭,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位金诉被告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岳顶公司)、王洪、熊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位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戈、被告江西岳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清、被告熊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位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1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江西岳顶公司中标团结渠道自贡管理站发包的大安区2012年-2013年省级水资源费项目,被告王洪为工程实际负责人,被告熊箭为被告王洪合伙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熊箭向原告购买沙石等原材料共计26412元用于该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熊箭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仍欠原告货款1441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江西岳顶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购买过工程材料,原告也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熊箭辩称,原告向团结渠项目供货属实,但该款应由被告江西岳顶公司与王洪支付。如江西岳顶公司已经收到工程价款,就应由江西岳顶公司支付,如江西岳顶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王洪,就应由王洪来支付,与熊箭无关。被告王洪未答辩。原告陈位金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西岳顶公司为大安区水资源项目的承包人;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西岳顶公司委托王洪负责解决工程材料款;4.自贡市自流井区(2016)川0302执4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洪与熊箭系工程的实际控制人。5.费用报销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江西岳顶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2016)川0304民初671号、8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王洪、熊箭,被告江西岳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洪、熊箭均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江西岳顶公司向被告王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王洪“代理大安区2012-2013年省级水资源费项目(第二次)施工合同的签订事宜”。同年12月26日,团结渠自贡管理站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西岳顶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团结渠自贡管理站将“大安区2012-2013年省级水资源费项目(第二次)”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岳顶公司、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700519元以及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曹建宇、工期等主要内容。该合同由团结渠自贡管理站加盖了公章,由被告江西岳顶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王洪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14年12月17日,被告江西岳顶公司与被告王洪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江西岳顶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洪、项目工程均由被告王洪自行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自有资金等主要内容。以上事实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304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4年4月,原告通过与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人员熊伟联系,达成了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的购买意向,自2014年4月—8月期间,原告按照买方要求,将货物运至“大安区2012-2013年省级水资源费项目”工地上,由熊伟或者现场的其他工人接收,并在原告自行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2月10日,被告熊箭在其财务人员就原告陈位金供货及运费合计产生的货款而制作的费用报销单上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费用报销单载明的货款金额累计为26412元。原告自认已收货款12000元,尚未收取货款金额为14412元。另查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3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02执4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确认了如下事实:大安区2012-2013年省级水资源费项目系被告王洪与熊箭以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王洪与熊箭。本院认为,首先,熊伟作为案涉工地的现场施工人员,与原告陈位金达成口头购买意向,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方施工的工地,被告熊伟或者现场其他工作人员予以接受,其次,作为项目实际控制人之一的熊箭委托熊伟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在涉及原告的供货报销单上签署“同意支付”,且在庭审中对原告供货事实无异议的行为,均应视为其同意熊伟代表本人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或者对其现场工作人员熊伟代理被告熊箭向原告购货行为的追认。故原告陈位金与熊箭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熊箭未按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洪、熊箭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王洪、熊箭应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熊箭辩称,其一,被告江西岳顶公司是委托王洪负责项目的结算、支付项目的材料款等相关事宜,王洪才是项目承包人,熊箭只是工人与生效判决查明的王洪、熊箭均系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洪与被告熊箭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人之间的约定或争议,均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不能作为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关于尚欠的货款金额,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与“费用报销单”上列明的金额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14412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江西岳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江西岳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论是在与熊伟达成购买意向还是收取部分货款时,均无任何表象让原告相信熊伟是代表被告江西岳顶公司向其购买货物,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其权益,应当依法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没有法律依据赋予其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西岳顶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熊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陈位金支付尚欠货款14412元;二、驳回原告陈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王洪、熊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