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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义乌潘季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中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潘季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江中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048号原告:义乌潘季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望月路3号。法定代表人:潘际,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中正,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义乌潘季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潘季涂料公司)与被告江中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此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季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季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5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有电泳漆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0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2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中正曾向潘季涂料公司购买电泳漆。2015年4月12日,江中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义乌潘季涂料有限公司货款贰万贰仟肆佰伍拾元(22450元)”。后未见江中正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季涂料公司与被告江中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中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潘季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4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