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蒋春香与秦楠、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香,秦楠,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006号原告:蒋春香,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周,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秦楠,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沈涛,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蒋春香与被告秦楠、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周,被告秦楠、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我从2007年至今在交行理财,于2010年认识了被告沈涛,2014年沈涛介绍认识了其表弟秦楠,秦楠在二毛附近开了“众品芦花鸡”的饭馆,我相信沈涛的介绍不会有错,就借款给秦楠,并由少到多到现在借给秦楠130万元,期间也有一定的得利,但没有参与秦楠的任何活动及商业事务,只收到一点利就又打账给秦楠作为本钱。2016年7月,由于家中装修用钱,通知秦楠还款就没有消息了,再打电话开始不接,到他家索款被赶出,找沈涛也是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楠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借款关系,原告给我付过130万元,但不是借款,是之前我在智普投资公司上班时,原告陆续投资的,我是受原告委托帮助其做理财,现在130万元并没有收回,故我不同意由我偿还,并且,该款项不是我个人使用,是由周江、白静用于开店,应当由使用人周江、白静偿还。被告沈涛辩称,我在交行上班,原告不是我的客户,原告与秦楠之间的债务关系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事情发生之后,原告知道秦楠是我弟,就让我协助找秦楠,故我不是借款人,不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1日、5月18日、7月16日、8月14日、8月17日、11月6日、11月18日、11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秦楠的银行卡汇款7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合计165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使用其银行信用卡在“鑫众品饥饿”消费43800元,被告秦楠针对该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秦楠今借蒋春香现金伍万元整(原告陈述其中6200元系前期借款利息),借款时间两个月(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8月16日归还本金伍万元整(备注:本次还利息9000元,减利息6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秦楠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内容载明:今由秦楠放款125万元,到期时间2016年12月31日,归还蒋春香的本金;今由秦楠放款5万元,到期时间2016年10月30日,归还蒋春香的本金及利息3个月,合计5万元+利息2250元=52250元(伍万贰仟贰佰伍拾元)。备注:全部资金是我、蒋春香的本金130万元,由秦楠来放贷及收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秦楠已经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所有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秦楠对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及尚欠13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秦楠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秦楠陈述上述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但其并未提供其已经将上述款项交付案外人及及时向原告披露实际借款人的证据,并且,即使其已经将上述款项交付案外人,其亦承诺所欠130万元借款由其收回,故被告秦楠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现被告秦楠承诺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130万元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既不是实际收款人或者借款人,亦不是居间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楠偿还原告蒋春香借款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春香对被告沈涛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秦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春香,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秦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颖速 录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