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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执复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宝华与陈加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加云,孙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复4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加云,男,1966年3月5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戴志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阿龙,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宝华,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复议申请人陈加云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2017)苏01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宝华因与陈加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浦口法院申请执行(2016)苏0111民初3742号民事调解书。陈加云不服,以其不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且不应承担执行费用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浦口法院查明,孙宝华与陈加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浦口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37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陈加云于2016年7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孙宝华房屋租金35000元;二、如陈加云未如期支付,则另支付孙宝华违约金10000元;三、双方就宝华家具市场六区的租赁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任何争议。2016年7月15日,孙宝华向浦口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陈加云给付租金3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同年8月2日,浦口法院对陈加云名下牌号为苏A×××××丰田车与苏A×××××马自达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查封。2017年2月22日,浦口法院扣押了苏A×××××丰田车,2月24日,陈加云将执行款45000元交至浦口法院。上述事实,有浦口法院(2016)苏0111民初3742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111执1858号执行卷宗材料证实,浦口法院予以确认。浦口法院认为,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人陈加云直至2017年2月24日经浦口法院强制执行才给付租金,已构成逾期支付,其应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10000元违约金,因此,浦口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加云的异议请求。陈加云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01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重新作出异议裁定。复议人认为,其不应全额支付45000元执行款,浦口法院认定事实错,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2016年7月5日,复议申请人与孙宝华商定于7月6日在孙宝华处付款。7月6日,复议申请人就主动到孙宝华处支付租金,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孙宝华恶意不接收款项的行为,是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本案无需、也不应该强制执行。孙宝华故意不接收款项,甚至在2016年7月6日当天电话告知复议人:“你就等着付违约金吧”。孙宝华从未向复议人提供过收款账户,复议申请人只能当面支付租金,在其到孙宝华处支付租金被拒后,也从未向复议申请人催收过款项。三、浦口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复议人从未收到过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任何执行文书,也从未收到任何通知。复议人认为孙宝华不接收他的租金,本案就不应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第一次知道本案正在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7年2月22日,复议申请人当日即表示将45000元款项付至法院。这进一步说明复议申请人是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并积极履行民事义务的。综上,复议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不履行生效文书的行为,其不应该支付45000元执行款项和执行费用,(2017)苏01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对浦口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陈加云作为义务方,应按调解书的规定,按期如数支付款项,否则应按调解书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陈加云虽称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至孙宝华处履行付款义务,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行为,浦口法院驳回陈加云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陈加云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加云的复议请求,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迟红宁审判员  张 宏审判员  于静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