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泽坤与孟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坤,孟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41号原告:朱泽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子文。原告朱泽坤诉被告孟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被告孟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奶粉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奶粉款4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偿清全部本息止);3.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媒介建立联系,由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品牌为澳大利亚A2奶粉60箱,货款495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49500元,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发货。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奶粉,现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代理费4000元。被告孟子文辩称,事实属实,买卖合同存在,原告的49500元我已经收到了,没有向原告送货。我属于受害者,在派出所已经报案了,案子正在侦破中,现在手上没有钱,等案子侦破之后再弥补损失。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单据。被告孟子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媒介建立联系,原告朱泽坤向被告孟子文购买其销售的品牌为澳大利亚A2奶粉2段30箱(一箱6桶,每桶145元),3段的30箱(一箱6桶,每桶130元),货款共计495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49500元,后由于被告孟子文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朱泽坤发货,且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子文与原告朱泽坤达成奶粉的买卖合同,原告朱泽坤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孟子文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朱泽坤交付约定的奶粉,现被告孟子文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亦未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朱泽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返还奶粉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损失应当为自原告朱泽坤向被告孟子文付款之日起(2016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货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奶粉买卖合同。被告孟子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泽坤偿还货款项4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孟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广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存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