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郭足英与武汉市黄陂区四季美广源蔬菜商行、彭定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足英,武汉市黄陂区四季美广源蔬菜商行,彭定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356号原告:郭足英,女,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立,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原告所在村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四季美广源蔬菜商行,经营场所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四季美果蔬市场*****号。经营者暨被告:彭林,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彭定好,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郭足英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四季美广源蔬菜商行(以下简称黄陂广源蔬菜商行)、彭林、彭定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余军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陂广源蔬菜商行、彭林、彭定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陂广源蔬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彭林及彭定好招用凤凰镇余家寨村、余家山村、周家寨村的村民为其从事蔬菜种植,按时计算工资。在村民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后,彭林及彭定好以受灾为由拒绝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在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安排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如请。被告黄陂广源蔬菜商行、彭林、彭定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黄陂广源蔬菜商行、彭林、彭定好共同与湖北东方神农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农公司)签订了土地分租协议,租赁东方神农公司原流转的新洲区凤凰镇余家寨村、周家寨村、���家山村的土地从事蔬菜农业种植,彭林、彭定好雇请余家寨村、周家寨村、余家山村的村民在租赁土地上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小组长每月工资2,800元(若不足月,则按实际所做工时计算,每小时报酬为11.6元);农民工的报酬为每天60元(若不足天,则按实际所做工时计算,每小时报酬为7.5元),自2016年3月至6月间,郭足英及其他农民工完成了彭林、彭定好指派的工作,郭足英应得劳务工资690元,彭林、彭定以受灾为由未进行结算和支付。2016年11月29日,在相关部门多次督促下,各村负责记工的小组长将所记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交与彭林、彭定好对账,彭林、彭定好作出书面承诺,载明:“关于拖欠凤凰镇农民工工资问题,本周星期五准时拿出解决方案,如不拿出解决方案将同意确认农民工小组长先计录的账目为准,示为本人确认。彭林、彭定好2016、11、29号”。另查明,被告黄陂广源蔬菜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为彭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被告至今未付劳务费,现郭足英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黄陂广源蔬菜商行注册信息、彭林、彭定好的身份信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分租协议、原始记工单、余家寨村农民工统计表,彭林、彭定好的书面承诺及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政府关于该书面承诺出具情况的证明(均为复印件),证余某1元余某2英余某3球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核对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足英受被告黄陂广源蔬菜商行的经营者彭林、被告彭定好雇请,依指派从事蔬菜种植,双方已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黄陂广源蔬菜商行的经营者彭林及彭定好应当向郭足英支付相应的劳务费。郭足英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9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农民工统计表、证人证言及彭林、彭定好作出的书面承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彭林系黄陂广源蔬菜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该以个人财产承担黄陂广源蔬菜商行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四季美广源蔬菜商行的经营者彭林、被告彭定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郭足英的劳务费690元;驳回原告郭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四季美广源蔬菜商行的经营者彭林、被告彭定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