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洪志与沈俊义、陈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志,沈俊义,陈维兵,陈洪志,沈俊义,陈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204号原告:陈洪志。委托代理人: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俊义。被告:陈维兵。原告陈洪志诉被告沈俊义、陈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洪志及委托代理人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义、陈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按照年息20%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利息为10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为21000元,之后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沈俊义向原告陈洪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叁年,年息20%,每年付息一次,超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被告陈维兵自愿为被告沈俊义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已给付借款期间前两年的利息。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被告沈俊义、陈维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沈俊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洪志现金人民币伍万整(¥50000.00)期限叁年,年息20%,每年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两清,超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债权人有权处理借款人及担保人船舶等财产,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担责任,偿还债务”。被告陈维兵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洪志与被告沈俊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洪志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沈俊义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维兵的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维兵主张权利,故被告陈维兵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俊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洪志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1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洪志对被告陈维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沈俊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南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楠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