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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与黄昭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黄昭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77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6室,3幢119-122室。负责人卢勇。被告黄昭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陈顺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与被告黄昭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黄昭琦驾驶车牌为赣G×××××号车在312国道昆山市正仪新城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陶兆胆驾驶的车牌为苏E×××××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昭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已赔偿陶兆胆保险理赔款13000元,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垫付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黄昭琦的准确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退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蕾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丽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