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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梁恭华与江世文、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恭华,江世文,常德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563号原告:梁恭华,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平,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世文,男,1975年10月7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男,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欣,男,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万盛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吉生路东风小区*幢*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26850170903。负责人:王团结,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814382。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男,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恭华与被告江世文、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万盛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平、被告江世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恭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221653.7元,要求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江世文与万盛物流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中午,被告江世文驾驶湘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省道S303线石门皂市镇梅家湾大桥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左转弯,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避让不力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江世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人保常德分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限额以外部分应由被告江世文与万盛物流按责连带赔偿。江世文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过高;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分担,不应该由被告一人承担。人保常德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该在扣除自负部分后由人保常德分公司进行赔付;3、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该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减扣15%;4、原告所请求的所有赔偿项目明显偏高,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5、人保常德分公司承保的限额中没有鉴定费、诉讼费这两项,所以这个费用不应承担。被告万盛物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伤前一年在北京务工,受伤时己回石门户籍所在地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及务工损失是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当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及被抚养人费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梁恭华于2013年10月10日起在北京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务工,2015年6月30日离职。尔后原告在住所地石门县皂市镇与他人合办石门县领潮科技电脑专卖店,其妻夏紫霞在该店里工作。而原告发生伤害是2016年5月2日,即原告发生损伤时是在户籍所在地务工,故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以现务工所在地标准为宜。被抚养人的赔偿标准仍以上述标准计算。二、对于人保常德分公司依据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范围》对梁恭华的自负费用部分作出鉴定是否采纳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6年3月24日万盛物流与人保常德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附随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规定,对伤者的医疗费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范围》进行核算。人保常德分公司举证证明其商业保险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其要求核减其自负部分的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中午,被告江世文驾驶湘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挂靠被告万盛物流)行驶至省道S303线石门皂市镇梅家湾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江世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出院,共计住院40天,花医药费54203.69元,被告江世文支付46803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梁恭华左侧颞叶脑挫伤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可评估为7000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限180日,陪护时间为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及为鉴定而检查费用312元共1612元。另查明,湘JXXX**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盛物流,该车于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梁恭华生有一女,名为梁予馨(2014年12月9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从原务工地北京离职。尔后回住所地石门县皂市镇与他人合办石门县领潮科技电脑专卖店,从事商业零售服务,其妻夏紫霞在该店里工作。庭审中,各方就原告车辆损失及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车辆损失为1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梁恭华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203.69元(含后续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营养费4500元(90元/天×50元/天),4、误工费23333.52元(湖南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46667元年÷12月×6个月),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鉴定费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16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8207元(21420元/年×17年×10%÷2人);合计为190024.21元。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4203.69元中,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按《国家医疗住院诊疗项目范围》规定,可报销部分为39720.1元,自负部分为14483.59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按本院采信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江世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恭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江世文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担责,不足部分再按责分担。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常德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依据保险合同,人保常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对投保人万盛物流承担责任,但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按约定不计免赔部分应由被告万盛物流担责。同时,被告江世文所驾驶的车辆系挂靠性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核减其自负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发后因被告江世文己垫付了费用,其超过部分应由人保常德分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恭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9002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1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2028.03元,共计152128.03元。由被告常德万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652元,由被告江世文赔偿15611.99元。原告自行承担16632.19元。二、被告江世文对常德万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6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赔偿的152128.03元中,支付给原告梁恭华126589.02元,返还给被告江世文25539.01元。四、驳回原告梁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的账户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梁恭华负担2312元,由被告江世文负担2313元,被告江世文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经由原告梁恭华自愿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江世文直接给付原告梁恭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银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