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文模与周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模,周树,辽宁省昌图东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初1788号原告:周文模,男,194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辽宁省昌图东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凤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住所地昌图县。负责人:周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模与被告周树、辽宁省昌图东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模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哲、被告周树、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凤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高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7638.82元、误工费18157.48元(批发零售业,住院26天,全休3个月,共1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107.88元(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后护理费7249.20元(60天)、交通费4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住宿费2000.00元(25天)、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06.90元(7年)、鉴定费2641.94元、二次治疗费4000.00元,共计162802.22元;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费用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文模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周树驾驶的吉J27M**号轻型货车在京哈线900KM19处与被告客运公司司机刘文胜驾驶的辽M581**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外伤。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刘文胜负主要责任,周树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图县中心医院抢救,2015年11月19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回家修养并定期复查。此次事故,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0元。原告受伤后,造成了原告伤残、误工、护理、交通等损失。被告周树辩称:交通事���属实,听从判决。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合理部分,应按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1、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原告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年龄已达74岁,已达到被赡养年龄,误工费不应给付。3、护理费计算方法错误,住院26天,应按26天计算,一级、二级护理只是医院对病人护理级别的确定,是医疗机构如何对患者进行观察的规定,不是需要护理人员数额的规定。4、交通费过高,只能给付事故发��地到就医地产生的合理费用,并对应相应票据。5、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6、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必须是实际发生的。7、残疾赔偿金计算是错误的,应当计算6年,残疾赔偿金是定残之日起算,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4周岁。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9、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周文模针对焦点问题和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司机刘文胜负主要责任,周树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文模无责任。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病情、���院时间、护理级别。3、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购买药品发票,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费用。4、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造成三个月误工。5、住宿票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救治、转院、复诊时所发生的费用。7、房产证、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舒兰市居住。8、证实材料四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水果批发。9、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经营个体水果批发店。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11、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过程中支出费用2641.94元。12、被告客运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13、客运公司司机刘文胜的驾驶证复印件。14、被告客运公司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周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客运公司、保险公司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均对证据4、5、6、10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74周岁,不产生误工;证据5有异议,没有住宿票据,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证据6有异议,交通票据不正规;证据10有异议,被告客运公司对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伤残等级没有��律依据;被告客运公司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昌图医院治疗无病历,产生的药费无法核实,购买药品无医嘱;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有异议,驾驶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11、12、1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昌图医院治疗费和出院后购买药品票据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对在昌图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表示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购买药品票据二枚,因原告已出院,且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客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客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用来证明原告自2006年始在舒兰市居住,其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该证据原告系用来证实原告应按批发零售计算其误工,本院认为,原告已满七十四周岁,且证人未到庭做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周老大水果批发”业主为原告本人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客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但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客运公司有异议,认为驾驶证没有记载是否有年检,是否有从业资格,并当庭表示该证据原告可在庭后举证,经本院审查后不再质证。经本院审查该司机具备从业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树、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周树驾驶的吉J27M**号轻型货车在京哈线900KM19处与被告客运公司司机刘文胜驾驶的辽M581**号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2月2日���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5]第0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司机刘文胜负主要责任,周树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文模无责任。被告客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原告周文模到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196.40.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周文模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右小腿碾挫伤、左小腿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左小腿广泛脱套伤、头外伤、颜面部挫裂伤,花医疗费95381.2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9天。出院后花检查费562.00元。原告花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641.94元。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文模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胫腓近端关节脱位,并行清创探查、VSD引流术,右跟骨骨骼索引术、外固定架固定、VSD负压吸引引流术。评定拾级残。可行外固定架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4000.00元人民币)。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每天护理费为120.82元人民币。原告周文模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自2006年始在舒兰市正阳社区四道半街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客运公司司机刘文胜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违反超车规定是导致原告周文模在事故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其应承担70%责任。被告周树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原告周文模在事故中受伤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其应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客运公司、周树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周文模主张赔偿医药费97638.82元,经核实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97713.92元,庭审中原告对在昌图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196.40元表示放弃。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和2016年7月14日分别购买的药品合计花人民币574.30元,该支出系出院后,其药品无医嘱,且其中一部分药品与病情无关,对该项支出不予支持,故应支持原告医疗费95943.22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8157.48元,因原告年龄已达74周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107.88元(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8天),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经查,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7天,故一级护理按7天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7249.20元(60天),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文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每天护理费为120.82元人民币,故予以支持,即支持原告护理费总计11236.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600.00元,原告虽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酌情���持20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住宿费2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806.90元(7年),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始在舒兰市正阳社区四道半街居住,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以6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405.9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41.9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意见为,可行外固定架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4000.00元人民币),故予以支持。被告周树、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周文模的损失有:医疗费95943.2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05.92元、护理费11236.26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2641.94元,合计13282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本案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92543.22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周树赔偿27762.97元(92543.22元×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4780.25元(92543.22元×7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27642.18元。鉴定费2641.9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客运公司承担70%即1849.36元,由被告周树承担30%即79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辽M58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周文模���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周文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27642.18元,共计37642.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辽M58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4780.25元。三、被告周树赔偿原告周文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8555.55元。四、被告辽宁省昌图东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树鉴定费1849.36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五、驳回原告周文模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00元,由被告辽宁省昌图东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9.00元,被告周树负担12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珍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嘉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