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讨论诉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讨论,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869号原告:刘讨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鹏,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利被告: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志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莹,住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调解。原告刘讨论与被告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讨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鹏、刘海利,被告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讨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693.35元,误工费271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8771.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20时9分许,被告王磊驾驶陕DFF6**小型普通客车沿兴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陈南村村口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又转往咸阳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部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鞍区病变、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氧血症、I型呼吸衰竭、低蛋白血症、垂体功能减退症。住院治疗60天花费十几万元,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此后便不再理会;现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及时判决。被告王磊辩称,他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结果无异议,但对原告外购药、购买的生活用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部分医疗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否认,另外他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属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他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票据、外购药及购买的生活用品、鉴定费、诉讼费予以否认,另外他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陕DFF6**车辆行驶证、被告王磊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身份证、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26042元、医疗辅助材料票据、被告王磊预交16400元但未结算、支付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730.9元等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治疗期间门诊费、外购药、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等事实,原告当庭出示门诊费用票据3张140元、门诊/住院专用处方4份、外购药发票6张及部分交通费、加油费票据、生活用品花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费140元可以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过程等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中的20388元可以与门诊/住院专用处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外购药中的1146.58元无法与门诊/住院专用处方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花费应当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并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生活用品等花费票据,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先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王磊依法承担,对其先行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负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据其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657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271天×80元/天)确定为21680元、护理费应当依据其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90天×80元/天)确定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2016年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737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各项损失197328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讨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7758元(已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讨论医疗费100000元;三、由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讨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9570元(已扣减先行垫付的18130.90元)。四、驳回原告刘讨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84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