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临沂东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孟祥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东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孟祥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164号原告:临沂东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公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英,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东,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坤,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东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东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英,被告孟祥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东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到被申请人处担任主管会计工作,办理了接收手续,2016年4月6日被告自动离职,并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章关于双倍工资的罚则是规定在法律责任当中,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因此应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被告应自2015年1月起12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被告于2016年4月份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至2016年10月24日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请求应不予支持,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东辩称,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孟祥东入职原告临沂东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保,2016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2016年10月24日,孟祥东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临沂东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等,2016年12月30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6]第47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事项”,裁决书并注明第三项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就第三项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仲裁裁决书、交接表、银行工资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与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申诉至仲裁委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沂东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孟祥东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孟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晓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