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陶应刚与被告黄永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应刚,黄永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1067号原告:陶应刚,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黄永全,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原告陶应刚与被告黄永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应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永全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执行款404312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利息,以本金404312元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为4851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发放民工工资所需,向原告提出为其担保向宜宾聚财典当公司刘文碧借款30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1个月内归还。被告在获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后又延长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刘文碧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导致刘文碧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被告偿还刘文碧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被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刘文碧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主持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应支付刘文碧借款本金288000元、利息104059.2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9525.60元、案件受理费6170元,共计407754.80元,和解后实际应支付4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4312元,共计404312元。原告亦因无力支付该款,遂于2016年5月19日向王振宇借款410000元,约定利息为2%/月。2016年5月30日,原告将执行款404312元支付给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被告黄永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应刚于2014年1月27日为被告黄永全向刘文碧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未偿还,刘文碧起诉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3980号判决书,判决:一、黄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文碧借款本金288000元;二、黄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文碧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陶应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黄永全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5283元,保全费3903元,共计9186元,由黄永全、陶应刚连带承担6170元,刘文碧承担3016元。宣判后,黄永全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2015)宜民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黄永全于2015年6月4日向陶应刚承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并对给陶应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永全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向黄永全、陶应刚发出(2015)翠屏执字第280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自动履行。经该院主持,陶应刚与刘文碧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应支付刘文碧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407754.80元,由陶应刚在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400000元,余款7754.80元,刘文碧自愿放弃;执行费4312元由被执行人陶应刚负担。2016年5月30日,陶应刚履行了前述404312元的支付义务。其后,陶应刚向黄永全请求追偿,无果。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黄永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陶应刚为被告黄永全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因被告未主动履行,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在生效裁判确定的范围内承担了404312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该款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资金系向王振宇所借,利息为2%/月,故被告也应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资金来源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与被告也未就承担保证责任的资金是否计算利息进行约定,故其请求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确实会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陶应刚404312元;二、被告黄永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陶应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431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陶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2元,由原告陶应刚负担650元,被告黄永全负担7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