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珂与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珂,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4民初947号原告:刘珂,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珂与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雁,被告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芸、范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XX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原告购买地下车库车位费用360800元、承担相应的利息66748元人民币(以360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6%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7年1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XX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XX城XX区XX层1FXX号地下车位一个,原告支付购买车位款项为3608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不动产销售发票。关于原告购买车位是否为人防车位,被告从来没有告知过原告,协议中也没有提及。直到2016年8月17日原告才从被告处得知,双方签订的协议项下的车位实际属于“人防车位”的事实。因被告在签订车位出让协议书时并未告知原告协议涉及的车位是位于人防工程之内,属于人防车位的事实。人防工程按照我国人民防空法及宪法第12条的规定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应属于国家所有,是不得私自买卖的。按照我国相关法规,人防设施符合人防规划内经人防主管单位许可作为车库使用并取得使用证的车位仅仅只能作为出租使用,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最长期限仅仅为20年,按照通常车位出租的惯例一般是一年一交租赁费。因被告在缔约时未告知原告所购置车位系人防车位,隐瞒了“人防车位”的重要事实,导致原告对所购置的物“人防车位”的属性不能清晰认识,对人防车位不能购买及车位使用年限无法判断,签订合同时因不能彻底了解标的物状况、无法了解涉案人防工程作为车库的行政许可的具体状况,造成了原告对协议购买车位事宜产生了重大误解,误以为“支付了对价就能购买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有权连续使用70年”。被告未明确及时告知原告协议项下车位属于人防车位的事实是本案的纠纷成因,被告在缔约中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不能正确表达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金辉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人防车位系被告投资建设,并非国家投资建设,其并不属于国防资产,被告作为最初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投资建设的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系唯一的、原始的所有权人,被告对案涉地下车位享有较为完整的物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针对人防车位的权属及开发企业对该车位的处分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被告有权进行处分,故被告将享有所有权的车位的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完全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时,该地下二层停车位是否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尚属于不确定状态,被告并未承诺该地下二层的停车位一定能够办理产权登记,而是约定产权手续未能办理,出让的仅为停车位的使用权。被告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诉请撤销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将涉案车位通过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方式处分给原告,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而涉案车位原告已投入使用,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条件。本案中,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于该停车位可能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在另案诉讼中,原告早已获知该车位系人防车位,暂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而本次主张撤销合同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辉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与XX路XX小区,原告刘珂系该小区业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刘珂向被告金辉公司支付停车位出让费36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2014年1月2日,原告刘珂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XX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XX城XX区地下XX层1FXX号车位一个,停车位出让费为360800元人民币。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和停车位有关的手续,办理手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若原告未及时支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原告的停车位产权手续未能成功办理,则经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被告金辉公司所出让的仅为停车位的使用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也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被告金辉公司赔偿、补偿或承担责任。2016年6月3日,原告刘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与被告金辉公司所签订的《XX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原告购买地下车库车位费用360800元及利息。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出让的车位是业主共有,被告无权处分,对于位于3期XX层车位,规划时设立人防车位,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解除。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陕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刘珂与被告金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刘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刘珂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在缔约时未告知原告所购置车位系人防车位,隐瞒了“人防车位”的重要事实,导致原告对所购置的物“人防车位”的人防属性不能清晰认识,对人防车位不能购买及车位使用年限无法判断,签订合同时因不能彻底了解标的物状况、无法了解涉案人防工程作为车库的行政许可的具体状况,造成了原告对协议购买车位事宜产生了重大误解,误以为“支付了对价就能购买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有权连续使用70年”。被告未明确及时告知原告协议项下车位属于人防车位的事实是本案的纠纷成因,被告在缔约中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不能正确表达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珂因与被告金辉公司之间签订《XX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曾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与被告金辉公司所签订的《XX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原告购买地下车库车位费用3608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原告即已经得知该车位属于人防车位的事实,本院作出(2016)陕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并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以重大误解为由,依据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1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刘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曼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