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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毕建英、刘长冬、王永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英,刘长冬,王永香,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1981号原告:毕建英,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斥山镇西苏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红,1962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毕建英之姐。原告:刘长冬,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斥山镇西苏家村。原告:王永香,女,193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石城乡花山村塘坊屯。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塔山中路。负责人:李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建英、刘长冬、王永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24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荣成支行办理贷款时,银行要求刘吉胜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刘吉胜如发生身故,可获得24万元的保险金额。2016年1月29日,刘吉胜因交通事故身故,三原告作为刘吉胜的母亲、妻子和儿子,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均予以拒绝,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为:原告此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2016年6月12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以(2016)鲁1082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三个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曾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公司为被告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公司支付三原告保险金6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该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保险金18万元,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以(2016)鲁1082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和前诉的被告相同;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亦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和前诉的法律关系均为因刘吉胜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诉讼标的也相同;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书因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到本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综上,三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无权重复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建英、刘长冬、王永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