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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米文增、关云霞等与米文士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文增,关云霞,米文士,米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076号原告:米文增,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关云霞,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上列原告米文增、关云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文士,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米建,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米文士之子。上列被告米文士、米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文增、关云霞与被告米文士、米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米文增、关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原告东西出路上的建筑物;2、判令被告将抬高的路面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米文增、关云霞与被告米文士、米建系东西邻居,二被告居西,二原告居东,原、被告三家门前有一条3米宽的东西出路。多年来,二原告一直从该出路往西经过被告家门前通行到南北四米宽的大路上。2016年二被告翻建房屋时,其所建的厨房侵占了该东西出路60公分,并将其门前三米路面抬高,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通行。二原告发现后,即向行政村和乡政府反映,要求给予解决。行政村和乡政府干部多次调解处理,二被告拒不拆除侵占在公共通道上的厨房。原告��奈提起诉讼。被告米文增、米建辩称:被告在原宅住了30多年,2016年正月18日开始建新房。被告和二原告三家以前的老房后面东西一条线,被告去年盖新房的时候,按照北面宅基地上的边界往南量。宅基证南北多宽,被告盖了多宽,没有超出宅基证上的尺寸。原告诉称被告所建厨房侵占了公共出路不属实。被告前面的水泥路修的高,以前路就很高,现在铺水泥高一点很正常,如果通行不便,被告愿意在东边水泥面上做个斜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二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二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村委会证明一份;乡政府证明一份;规划图一份;照片8张。证明目的: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被告门前有一条3米宽公共出路,多年来原告从该出路出行。2016年正月被告翻建房屋时,所建的厨房占路60公分,并在被告门前,将原告出行的东西路抬高路面将近二十公分。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和排水,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宅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我对建房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我所建房屋没有超出宅基证范围。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米文增、原告关云霞与被告米文士、米建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三家东西相邻而居。原告米文增居东,被告米文士、米建居西,原告关云霞居中。原被告三家宅基前有一条3米宽的东西出路,向西通往南北出路。2016年农历正月份,被告米文士、米建翻建新房,房屋建好后,原告向行政村及乡政府反映被告所建厨房侵占了东西公共出路。行政村及乡政府干部进行了现场丈量并对纠纷给予调解,行政村及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均显示,被告所建厨房占用了东西出路60公分。双方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被告所在村宅基出路平面规划图显示:米文士宅基的东边南北长17.70米,西边南北长17.10米;2、米文士宅基使用证显示:米文士宅基的东边南北长17.10米,西边南北长17.70米;3、被告米文士、米建所建厨房依平面规划图丈量,占用东西出路60公分,依米文士宅基使用证丈量,米文士、米建所建厨房没有占用东西出路。3、被告米文士、米建将其门前出路进行了水泥硬化,高出了二原告门前的出路路面,影响了二原告的出行。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事实看,被告米文士宅基地使用证标注的东边南北长17.7米,米文士、米建所建厨房并未超出其宅基地范围,而依所在村宅基出路平面规划图所示米文士宅基东边南北长度,米文士、米建所建厨房占用了公共出路。米文士宅基地使用证与宅基出路平面规划图对米文士宅基地东西两边的长度标注存在矛盾,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建厨房是否占用了公共出路,当事人应申请人民政府给予处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原告东西出路上的建筑物,本院无法支持。因二被告将其门前路面硬化抬高,影响了二原告的出行,被告应在其门前路面与二原告出行路面接头处予以处理,以便于原告出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米文增、关云霞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米文士、米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其门前路面与二原告出行路面接头处予以处理,以便于原告出行。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取),由原告米文增、关云霞承担25元,被告米文士、米建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文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