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素英与候爱莲、李复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英,候爱莲,李复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75号原告:赵素英,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伟,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平,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候爱莲,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李复强,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赵素英诉被告候爱莲、李复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伟、田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爱莲、李复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2000元整;2.被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以11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引起本案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赵素英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开设木制家具厂时,自2013年起一直使用原告销售的油漆,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账一次,刚开始时几个月被告还能按期履行,但自2014年起开始陆续拖欠货款。2015年1月25日二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丈夫苏新风货款1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原告赵素英诉讼费缓交到执行。被告候爱莲、李复强均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200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赵素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由于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爱莲、李复强在开设木制家具厂时,使用原告赵素英丈夫苏新风销售的油漆。2015年1月25日,经苏新风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丈夫苏新风油漆款112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3月21日,原告丈夫苏新风因故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均被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侯爱莲、李复强在使用苏新风的油漆后,其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赵素英作为共同债权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因此所产生的债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素英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素英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有利息约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爱莲、李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驳回原告赵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候爱莲、李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