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475号原告: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3号加工2楼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5526-X。法定代表人:陈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颀,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1号楼自编201房,组织机构代码77401712-1。法定代表人:郑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余,女,汉族,1983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系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诉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三霞、罗昌颀,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天硕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瑞华公司向天硕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3月15日尚欠的货款4222890.63元;3.瑞华公司向天硕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违约金为471211.15元;从2016年3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222890.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瑞华公司向天硕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瑞华公司因承建“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工程向天硕公司采购钢材。天硕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对钢材价格、供货方式、付款方式、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硕公司向瑞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瑞华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5日,瑞华公司尚欠天硕公司货款4222890.63元,违约金471211.15元。瑞华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瑞华公司累计向天硕公司采购钢材3629.99吨,价值12295639.57元,瑞华公司累计付款13095000元,瑞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货款;2.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形成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一)》中,载明的2013年12月11日欠货款2339023.41元,不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形成的,应另案处理;3.《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以及第九条第2款都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天硕公司单方面停止供货,构成违约,造成瑞华公司损失,天硕公司应赔偿损失;5.《钢材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且天硕公司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天硕公司的诉讼请求。天硕公司举证如下:1.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拟证明天硕公司与瑞华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钢材送货清单(一)及送货单3张、钢材送货清单(二)及送货单21张、钢材送货清单(三)及送货单15张、钢材送货清单(四)及送货单10张、钢材送货清单(五)及送货单14张、钢材送货清单(六)及送货单30张,拟证明天硕公司累计向硕华公司供应钢材3630.621吨;3.《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一)》、《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二)》、《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三)》、《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四)》、《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五)》、《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六)》、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七)》、《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八)》、《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货款(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止)》结算单及送货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流水(2016年2月17日)一份,拟证明天硕公司和瑞华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及瑞华公司的付款情况;4.2013年12月11日欠条一份,拟证明天硕公司代瑞华公司向阆中宏森建材公司经营部支付的货款2339023.41元应按本案所涉合同规定进行支付;5.2016年9月2日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拟证明天硕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情况。瑞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一)》和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货款(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止)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表载明2013年12月11日所欠货款2339023.41元不是根据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该款是瑞华公司在2013年前欠付阆中宏森建材公司经营部的货款,瑞华公司与天硕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天硕公司代瑞华公司向阆中宏森建材公司经营部支付了瑞华公司所欠的货款2339023.41元,该笔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条出具人是周顺利,瑞华公司不清楚周顺利、胡小燕对欠款作出了处分,请求予以撤销,同时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每天每吨加价4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证意见:对证据1—4,瑞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4能否达到天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进行评判。对证据5,瑞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加盖有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且天硕公司委托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收据上载明“以实际到账为准”,同时考虑15万元的律师费金额较大,天硕公司未能提交支付凭证,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之情况,本院认为证据5不足以证明天硕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瑞华公司举证如下:1.天硕公司供货钢材明细表9页、天硕公司钢材款明细表,天硕公司钢材款汇总表,拟证明瑞华公司向天硕公司采购钢材及付款的情况。天硕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系瑞华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天硕公司认为供货吨数为3630.621吨,总金额为12300299.03元。对瑞华公司举证的天硕公司钢材款明细表,经天硕公司核实,除2016年2月5日的款项相差5元的手续费之外,其余付款无误,认可陈树国代表天硕公司进行收款。认证意见:对该证据1系瑞华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天硕公司签章确认,除天硕公司自认的情形外,其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瑞华公司任命周顺利为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建设项目总指挥,负责项目一切相关事宜。2013年12月11日,天硕公司、瑞华公司、周顺利、胡小燕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瑞华公司因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工程建设的需求,向天硕公司购买钢材,周顺利、胡小燕对瑞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担保;一、瑞华公司建筑工程所需的钢材约6000吨从天硕公司购买,天硕公司为瑞华公司垫送总量为1000吨(暂定);三、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重庆钢材市场当日报价,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钢材单价为不含增值税单价,天硕公司所送钢材的计算方式为:螺纹钢、线材按过磅计算或按出厂原重为准;四、钢材交货地点为重庆市钢材市场库房交货(出库吊装费用及运费,工地钢材卸货费由瑞华公司负责);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货款支付:瑞华公司于提货当天付清天硕货款。当天内未付清货款,瑞华公司同意天硕公司按每天每吨肆元的资金占用费计收加价款。欠款货物总数量达到壹仟吨时,瑞华公司应当支付包括资金占用费在内的欠款总额的70%,余下30%计入下批次总量壹仟吨内滚动支付。2、瑞华公司工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瑞华公司付清天硕公司所有钢材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但是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最后日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0日;九、违约责任:1、天硕公司如不按期货不按质量向瑞华公司供货,天硕公司应偿付瑞华公司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瑞华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2、瑞华公司如不按期支付材料款,瑞华公司应偿付天硕公司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天硕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3、周顺利、胡小燕对瑞华公司在合同中应向天硕公司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应付天硕公司的资金占用费、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追偿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3年12月11日,周顺林、胡小燕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送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工程用钢材608.708吨,货款金额2339023.41元(贰佰叁拾叁万玖仟零贰拾叁元肆角壹分),欠货款按合同规定支付。(每天每吨加价4元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周顺利签字确认的六份“钢材送货清单”和周顺利签字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货款”载明天硕公司向瑞华公司的送货情况为:2013年12月14日,供货79.851吨,金额为310690.00元;2013年12月23日,供货63.835吨,金额为248540.90元;2013年12月30日,供货96.26吨,金额为375469.00元;2014年2月16日,供货160.085吨,金额为563805.70元;2014年2月22日,供货98.775吨,金额为349604.25元;2014年2月28日,供货98.655吨,金额为343829.55元;2014年3月3日,供货30.81吨,金额为108451元;2014年3月11日,供货75.906吨,金额为263500.58元;2014年3月15日,供货34.575吨,金额为120924.85元;2014年3月17日,供货35.575吨,金额为122622.15元;2014年3月20日,供货36.075吨,金额为127230.7元;2014年3月24日,供货67.857吨,金额为237941.15元;2014年3月28日,供货35.432吨,金额为123064.6元;2014年3月31日,供货68.964吨,金额为244486.66元;2014年4月3日,供货40.402吨,金额为141045.10元;2014年4月8日,供货71.468吨,金额为252855.43元;2014年4月10日,供货78.771吨,金额为282753.51元;2014年4月14日,供货37.873吨,金额为137519.52元;2014年4月18日,供货36.571吨,金额为131181.6元;2014年4月20日,供货38.005吨,金额为134696.65元;2014年4月25日,供货37.984吨,金额为134522.6元;2014年4月28日,供货39.129吨,金额为137774.85元;2014年4月30日,供货117.96吨,金额为412526.60元;2014年5月7日,供货74.108吨,金额为259290.86元;2014年5月12日,供货76.69吨,金额为265607.00元;2014年5月16日,供货79.115吨,金额为272250.65元;2014年5月21日,供货78.265吨,金额为270785.00元;2014年5月29日,供货77.054吨,金额为264719.42元;2014年6月3日,供货37.18吨,金额为126922.95元;2014年6月6日,供货75.721吨,金额为267650.27元;2014年6月9日,供货36.514吨,金额为123287.33元;2014年6月10日,供货37.493吨,金额为128735.11元;2014年6月11日,供货36.715吨,金额为123165.85元;2014年6月16日,供货37.65吨,金额为124488.90元;2014年6月17日,供货76.972吨,金额为255300.42元;2014年6月20日,供货74.078吨,金额为245179.72元;2014年6月23日,供货38.829吨,金额为124681.14元;2014年6月25日,供货73.406吨,金额为235929.80元;2014年6月30日,供货112.825吨,金额为357712.55元;2014年7月2日,供货77.084吨,金额为245936.52元;2014年7月7日,供货76.528吨,金额为240707.19元;2014年7月11日,供货74.899吨,金额为234336.78元;2014年7月14日,供货72.316吨,金额为225772.32元;2014年7月18日,供货37.27吨,金额为117910.85元;2014年7月24日,供货71.575吨,金额为221512.65元;2014年7月29日,供货39.257吨,金额为124009.19元;2014年7月29日,供货38.105吨,金额为119679.45元;2014年8月1日,供货36.818吨,金额为115505.20元;2014年8月4日,供货75.76吨,金额为233465.00元;2014年8月7日,供货36.979吨,金额为116503.60元;2014年8月11日,供货36.47吨,金额为113729.90元;2014年8月14日,供货75.423吨,金额为238215.45元;2014年8月22日,供货37.142吨,金额为118529.78元;2014年9月2日,供货78.197吨,金额为248454.53元;2014年9月3日,供货37吨,金额为114234.55元;2014年9月16日,供货38.446吨,金额为118960.75元;2014年9月24日,供货38.472吨,金额为115230.30元;2014年9月25日,供货37.162吨,金额为112279.20元;2014年10月12日,供货38.539吨,金额为115031.80元。瑞华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4年3月18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3月20日付款40万元;2014年4月1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4月18日付款60万元;2014年5月19日付款50万元;2014年5月28日付款150万元;2014年6月25日付款150万元;2014年7月25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9月2日付款40万元;2014年9月15日付款60万元;2014年9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29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0月14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1月5日付款40万元;2014年11月27日付款30万元;2015年3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5年3月25日付款25万元;2015年7月1日付款10万元;2015年9月6日付款40万元;2016年2月25日付款44995元。周顺利签字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一)”尾部载明:“本次结余货款:405727.50元。说明:第一批次2013年12月11日的钢材货款全部结清。”周顺利签字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二)”尾部载明:“上年度钢材货款欠160338.48元,扣除实余款:1339661.52元。”周顺利签字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三)”尾部载明:“2014年2月28日止仍欠货款:54908.00元(1339661.52-1394569.52),欠货款54908.00元累计到3月份钢材货款一并结算。”周顺利签字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四)”尾部载明:“2014年3月底止仍欠货款53277.10元(1445092.00-1498369.10=-53277.10),欠货款53277.10累计到4月份一并支付。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2014年3月底仍欠钢材货款49314.56元,累计到2014年4月份钢材货款一并支付。”周顺利签字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五)”尾部载明:“截止2014年9月2日付货款后结余92790.05元。”周顺利签字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六)”尾部载明:“截止9月29日付清2014年5月份货款结余67392.99元。”周顺利签字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七)”尾部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2014年6月份钢材货款1880985.84元(1755341.49元+193037.34元一上期结余款67392.99元)。”周顺利签字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八)”尾部载明:“最终双方确以: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货款5662849.29元(大写伍佰陆拾陆万贰仟捌佰肆拾玖元贰角玖分)。钢材数量1634.342吨。”2014年12月29日周顺利签字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货款(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止)》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欠款金额为4764719.29元。欠钢材数量1379.54吨(平均单价3453.85)。2014年12月1日钢材货款不产生资金利息,2014.11底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瑞华公司与天硕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的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天硕公司代瑞华公司向阆中宏森建材公司经营部支付的货款2339023.41元应否在本案中处理。二、《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每天每吨4元的加价款的性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瑞华公司任命周顺利为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建设项目总指挥,负责项目一切相关事宜。周顺利作为瑞华公司任命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建设项目总指挥,负责项目一切相关事宜,周顺利因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建设项目事宜而为之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瑞华公司承担。第二、天硕公司代瑞华公司向阆中宏森建材公司经营部支付的货款2339023.41元后,作为瑞华公司任命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建设项目总指挥的周顺利于2013年12月11日,即天硕公司于瑞华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当日向天硕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送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工程用钢材608.708吨,货款金额2339023.41元(贰佰叁拾叁万玖仟零贰拾叁元肆角壹分),欠货款按合同规定支付。(每天每吨加价4元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即周顺利表示,代偿款按照《钢材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处理。第三、作为瑞华公司任命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建设项目总指挥的周顺利在2014年6月30日签字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一)”尾部载明:“本次结余货款:405727.50元。说明:第一批次2013年12月11日的钢材货款全部结清。”即周顺利表示代偿款已经按照《钢材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了结算。综上,本院认为,天硕公司代瑞华公司向阆中宏森建材公司经营部支付的货款2339023.41元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关于第二的争议焦点。《钢材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瑞华公司建筑工程所需的钢材约6000吨从天硕公司购买,天硕公司为瑞华公司垫送总量为1000吨(暂定)。”《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和第2款的约定为:“付款方式及期限:1、货款支付:瑞华公司于提货当天付清天硕公司货款。当天内未付清货款,瑞华公司同意天硕公司按每天每吨肆元的资金占用费计收加价款。欠款货物总数量达到壹仟吨时,瑞华公司应当支付包括资金占用费在内的欠款总额的70%,余下30%计入下批次总量壹仟吨内滚动支付。2、瑞华公司工程主体封顶后,3月内瑞华公司付清天硕公司所有钢材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但是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最后日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0日。”《钢材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瑞华公司如不按期支付材料款,瑞华公司应偿付天硕公司总价款5%的违约金。”结合钢材买卖系大宗商品交易,同时作为瑞华公司任命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建设项目总指挥,负责项目一切相关事宜的周顺利签字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结算情况”均是将加价款作为货款之一部分进行结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每天每吨4元的加价款为价款条款。但是鉴于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瑞华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最后日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0日”约定,即双方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该每天每吨4元的加价款为价格条款,但是仅能适用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天硕公司请求解除天硕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天硕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到达解除《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条件,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到达解除《钢材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硕公司还请求瑞华公司向天硕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3月15日尚欠的货款4222890.63元。关于瑞华公司欠天硕公司的钢材款金额。作为瑞华公司任命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建设项目总指挥,负责项目一切相关事宜的周顺利在2014年12月29日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货款(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止)》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欠款金额为4764719.29元。欠钢材数量1379.54吨(平均单价3453.85)。2014年12月1日钢材货款不产生资金利息,2014.11底为结算依据。”之后,双方未再进行过对账、结算。本院认为,周顺利作为瑞华公司任命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建设项目总指挥,负责项目一切相关事宜,具有对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货款进行结算对账的权力,同时亦为维护诚实信用之原则,周顺利签字确认的《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货款(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止)》应当作为瑞华公司与天硕公司结算钢材款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11月30日,瑞华公司欠天硕公司欠款金额为4764719.29元,欠钢材数量1379.54吨。因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0日之前,每天每吨4元的加价款为价格条款。同时因《阆中爱都城市领地钢材货款(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止)》载明:“2014年12月1日钢材货款不产生资金利息。”故截止2014年12月30日,瑞华公司欠天硕公司欠款金额为4924745.93元【4764719.29元+1379.54吨×4元每天每吨×29天(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4924745.93元】。2014年11月30日之后瑞华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3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5年3月25日付款25万元;2015年7月1日付款10万元;2015年9月6日付款40万元;2016年2月25日付款44995元,累计为1294995元。本院认为,买受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所付款项应先冲抵所欠货款本金,再冲抵违约金,故截止2016年2月25日,瑞华公司欠天硕公司欠款金额为3629750.93元(4924745.93元-1294995元=3629750.93元)。故本院对天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在3629750.9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硕公司还请求瑞华公司向天硕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违约金为471211.15元;从2016年3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222890.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计算标准,《钢材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瑞华公司如不按期支付材料款,瑞华公司应偿付天硕公司总价款5%的违约金。”天硕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瑞华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考虑到本院将2014年12月30日之前每天每吨4元的加价款为价格条款,同时天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瑞华违约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天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以4924745.9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以442474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417474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407474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以367474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以3629750.9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硕公司还请求瑞华公司向天硕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同时天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9750.93元及违约金(以4924745.9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以442474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417474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407474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以367474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以3629750.9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涉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2元,减半收取227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76元,由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776元,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此款已由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垫付,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重庆天硕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童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