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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1657号原告:杨某1,女,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杨某2,女,生于1972年6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杨某3,女,生于1964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状,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4,男,生于1958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第三人:杨某5,女,生于1954年12月2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第三人:杨某6,女,生于1962年1月8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诉被告杨某4、第三人杨某5、杨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自愿放弃对杨书华83000元的遗产继承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交纳853元,由被告杨某4负担。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俊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