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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朱振华、马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朱振华,马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负责人刘兴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振华,女。被执行人马秀荣,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朱振华、马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2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朱振华、马秀荣确认结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1452612.77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40376.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11日,之后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朱振华、马秀荣直接支付给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7520元;案件受理费18934元,减半收取9467元,由朱振华、马秀荣负担,直接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如朱振华、马秀荣未能按约履行,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编号为322988636-2022-2014021221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第二、三条所涉款项及权利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有权就朱振华、马秀荣名下的位于苏州市阊胥路123号1-XXXX室房产在抵押价值147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朱振华、马秀荣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1589443.29元,本案执行费18295元。本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朱振华、马秀荣名下坐落于苏州市阊胥路123号1-XXXX室房产(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姑苏字第10426X**号),成交价为161万元,抵押债权147万元已执行到位,剩余款项待分配完毕后再行处理。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除上述拍卖房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并确认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成交报告,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除拍卖房产所得款项外,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1283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孙榕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