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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庭芳与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庭芳,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068号原告:朱庭芳,男,汉族,1942年7月5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A楼25楼。法定代表人:王海平。原告朱庭芳诉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行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助行投资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庭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助行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斌将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1月29日还清全部本息。被告承诺到期如未还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款。被告助行投资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朱庭芳(××)、案外人王斌(原债权人)与助行投资公司(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斌将其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助行投资短借字2015第052701号借款合同(出借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29日)中的2万元债权转让给朱庭芳;助行投资公司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朱庭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本金2万元和利息(月利率1.2%),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三日之内由助行投资公司代偿。助行投资公司为此向朱庭芳出具了担保函,另出具了债权投资业务受益说明书、还款计划书。同日,朱庭芳以刷卡方式交付上述2万元,王斌向朱庭芳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1月8日,由于未按约还款,助行投资公司向朱庭芳等客户出具《还款协定》一份,承诺分期归还客户投资本金及利息。审理中,朱庭芳陈述:已收到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此外无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债权投资业务受益说明书、担保函、还款计划书、还款协定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及债权投资业务受益说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助行投资公司购买了2万元的理财产品。被告助行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如该笔债权到期不能获偿,由其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定,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约定均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投资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助行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庭芳投资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静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