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新琪与长春万德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琪,长春万德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1305号原告:王新琪,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万德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炳谕。原告王新琪与被告长春万德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王新琪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共欠原告154万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余下款项按年利率10%计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全部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长春万德制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信息中,住所地确实是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XXX号,但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群英大路XXX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长春万德制药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长春市九台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长春万德制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