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647号原告:姚某,女,汉族,1989年5月1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陈洁,系云南省妇女儿童法律援助联络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家人一直矛盾不断。2016年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无奈只能进行了引产。原告于2016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达后,双方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自2016年3月开始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过子女。我与原告婚前相恋两年多,感情基础深厚,原告称我殴打她不属实。2016年3月7日,原告收拾东西离家,称要与我离婚,后我数次到原告家找原告,都未见到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家生活居住。综上,我与原告系合法夫妻,本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刚收取彩礼就提出离婚,属于骗婚,现在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退还我给的36000元彩礼,并应赔偿原告擅自中止妊娠,侵犯了我的生育权而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人民来访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到妇联反映其与被告感情不合,要求离婚的情况,原告还曾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质证,被告李某对人民来访登记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对其他证据均无意见。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罗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彩礼3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姚某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36000元结婚彩礼,原告购买了家具、家电若干(价值约25000元)用作婚用,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2015年10月怀孕,2016年3月擅自中止妊娠。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婚床一张、六门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及欧派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被告李某主张因婚前彩礼的给付及操办婚礼导致其对外负有债务10万余元,生活困难。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李某主张有夫妻债务若干及存款6000元,但原告姚某不予认可。原告于××××年××月××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依据。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做到互相尊重和平等相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进而发生争吵,原告姚某为此于××××年××月××日起诉过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改正各自的缺点,双方自2016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缺乏有效的感情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姚某再次提出的离婚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婚床一张、六门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及欧派电动车一辆,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认为该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李某所有为宜。被告婚前曾给付原告结婚彩礼36000元,被告庭审中称因彩礼给付导致其对外负有债务、生活困难,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要求,本院结合被告给付彩礼的数额、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酌情认定由原告姚某返还被告李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债务若干及存款6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以原告擅自中止妊娠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婚床一张、六门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及欧派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三、由原告姚某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书记员 李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