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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明、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明,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338号原告:陈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群,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乐。原告陈某明与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群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废铁款674000元,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9月-2016年11月共14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47180元),两项合计为72118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采购废铁。截至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废铁款674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废铁款67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加盖了被告印章,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告基本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3.陈某郎出示的证明一份、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四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建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建乐身份信息及陈某郎是被告的职工,本案欠款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郎出示的证明内容为“江西萍特钢铁有限还欠陈某明废铁款人民币陆拾柒万肆仟元整(674000)未还”,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待结合其他证据再行确认;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董建乐身份证复印件均加盖了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待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后再行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关于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情况汇报材料,并向陈某郎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陈某郎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建乐有亲属关系,2008年起在被告处上班,刚开始在磅房工作,2009年开始在财务工作,2013年被告停业,董建乐便让其留在公司处理后续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钢铁款欠条属实,欠款金额是从财务查出账目扣掉已付款后的余额。一般原告送货的程序是先将废旧钢铁过磅,被告的检验员确定价格,把价格打在过磅单上,再在公司财务上做账,未出具手续给原告。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陈某郎出示的证明与其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显示2014年萍乡市中院向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董建乐送达的开庭传票均是由陈某郎签收,可以佐证陈某郎系被告公司的职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主要经营高强度钢、弹簧钢、轴承钢等生产、销售及废钢收购,2013年6月停产。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公司欠陈某明废铁款计人民币:陆拾柒万肆仟元整(674000),特立此条。”被告公司职工陈某郎向本院陈述原告送货的程序是先将废旧钢铁过磅,被告的检验员确定价格,把价格打在过磅单上,再在公司财务上做账,未出具手续给原告,并证明本案欠款属实。原告因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销售废旧钢铁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废铁款6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67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亦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明支付欠款67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1元,财产保全费924元,合计11935元,由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石莎审 判 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彭欣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