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自勤、袁爱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自勤,袁爱仪,向自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52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层、5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79616E。主要负责人:张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勤,男,1975年3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袁爱仪,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向自红,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自勤、袁爱仪、向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被告张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爱仪、向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张自勤签订的合同编号800618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张自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33.11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3月7日,累计利息为699.95元,罚息231.95元,复利为15.27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35%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诉讼文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被告之日止;罚息和复利分别按罚息标准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利率加上2.8%再上浮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3.请求判令被告张自勤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张自勤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E×××××号小汽车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袁爱仪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向自红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签约情况2014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张自勤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袁爱仪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800618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人民币84000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借款直接发放至本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甲方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一旦乙方将借款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乙方依约履行了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义务,并开始计息。借款用途为仅用于甲方购买本条所述且在依法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描述的机动车壹辆,即车牌号为粤E×××××号小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借款初始年利率为8.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产品为贴息产品,甲方应承担的初始利率为7.6%,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及有权要求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自勤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号小汽车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为被告发放贷款8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年利率为8.80%。由于该贷款产品为贴息产品,原告在办理贷款放款业务时,根据原告与合作经销商佛山市南海时利和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现代贴息贷款合作协议(北现2014年第七期)》的操作指引,原告将人民币82320.00元付至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800618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收款账户,即佛山市南海时利和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三、被告履约情况借款发放后,被告张自勤自2016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张自勤已经连续5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编号为800618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4.2条和第10.2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自勤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袁爱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自红与被告张自勤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债务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向自红对本案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已将本案的欠款本息、罚息、复利还清。被告张自勤答辩称:我已还清全部欠款,对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有异议,不知道怎么分担。被告袁爱仪、向自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一:原告起诉后,被告张自勤于2017年4月20日履行还款义务,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已清偿完毕。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查明二:原告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本案的律师费用为7500元。该费用尚未支付。查明三:被告张自勤与被告向自红系夫妻关系。查明四:被告张自勤用登记于其名下的粤E×××××号小汽车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查明五:被告袁爱仪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自勤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案起诉后,被告张自勤已主动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用。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亦委托了律师出庭。此费用虽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此费用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予以解决。因被告张自勤对律师费用提出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予以审查。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用为7500元,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案被告在庭审前已主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综合考虑律师代理本案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用4000元。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用登记于被告张自勤名下的粤E×××××号小汽车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爱仪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自红为被告张自勤的配偶,本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自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自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张自勤提供抵押的粤E×××××号小汽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袁爱仪、向自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元,财产保全费453元,合计894元,由被告张自勤、袁爱仪、向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瑜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