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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喆联贸易有限公司、陈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燕,上海喆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德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卓(系陈燕丈夫),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喆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妮娜,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慕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慧汶。上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达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燕、被上诉人上海喆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联贸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达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四达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陈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880元。事实和理由:因喆联贸易公司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毛衫组订单减少,工作量随之减少,结合陈燕工作状态,喆联贸易公司合理调整工作内容,也未对陈燕降职降薪,系企业履行自主权,且喆联贸易公司在2015年8月23、24日就与陈燕就岗位调整进行协调,而陈燕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故陈燕系严重违纪,喆联贸易公司将其退回后,四达上海分公司与陈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陈燕辩称,喆联贸易公司未经陈燕同意即通过强制手段调整其至梭织组岗位工作,遭拒后,四达上海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四达上海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喆联贸易公司辩称,与四达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公司已履行协商义务,公司系合法与陈燕解约。陈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达上海分公司、喆联贸易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880元;2、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7天年休假折算工资4,808.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陈燕与四达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四达上海分公司派遣陈燕至喆联贸易公司任MR工作,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工资税前7,470元。入职后,喆联贸易公司安排陈燕任毛衣组跟单工作。2016年8月25日,喆联贸易公司向陈燕发出电子邮件:“因工作需要,公司将安排你承接业务何晓微工作,并直接向部门主管陈娅报到。工资和职位不变”。同日,喆联贸易公司向陈燕送达了警告信:“总经理于2016年8月24日下午亲自通知你…你态度恶劣,未经许可,擅自离开会议室现场。根据公司的行政制度,对你发出警告信,希望你能充分了解自身的态度,避免再犯类似错误”。陈燕对此未接受,双方引起纷争并于当日下午18:43陈燕拨打了110报警。次日,四达上海分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陈燕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您服务的上海喆联贸易有限公司反映,您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违反您所承诺遵守的《雇员就业规则》以及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决定于2016年8月26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以此理由为陈燕办理退工,解除与陈燕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9日至12月31日,陈燕休1.6天;2016年1月1日至8月26日已休6天。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8月31日,陈燕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喆联贸易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880元;2、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273元。黄浦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用工单位可根据经营需要、员工工作表现、以及健康状况,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和职务。双方确认所在的毛衫组订单减少,工作量随之减少,在不降低薪资待遇的条件下,将工作内容由毛衫跟单调整为梭织跟单,没有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业务跟单岗位范围,也没有超出业务能力范围。陈燕拒绝喆联贸易公司的调整安排,违反《雇员就业规则》的规定。陈燕与喆联贸易公司系用工关系,非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已休1.6天,超出可享受的1天带薪年休假。2016年1月1日至8月26日,已休6天,亦已超出法定标准。陈燕要求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27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6年10月25日,黄浦区仲裁委员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2384号裁决:对陈燕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陈燕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特别是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有违纪确凿、充分的证据后,依据法定程序解除。庭审中,四达上海分公司、喆联贸易公司称陈燕“违反您所承诺遵守的《雇员就业规则》以及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从四达上海分公司、喆联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看,2016年8月间,喆联贸易公司变动陈燕的工作岗位陈燕未接受。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用工单位可以随时调整劳动者岗位,而用工单位变动劳动者岗位的,应证明该调岗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喆联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将陈燕从原岗位变动调整确系生产工作所需。对此,双方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喆联贸易公司未与陈燕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强行以企业自主权的理由要求陈燕前往新岗位上岗,不具有合理性,陈燕提出异议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喆联贸易公司在企业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确可以自主决定工作安排,合理调整工作岗位,但就变更内容未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前提下,可依据相关法律提前解约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然喆联贸易公司并未依据上述规定解决处理,却以陈燕拒绝调整岗位安排违反公司《雇员就业规则》的严重违纪作出解除处理,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同理,四达上海分公司未核实陈燕违纪事实的情况下,仅根据喆联贸易公司的通知就作出解除处理,缺乏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亦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四达上海分公司解除陈燕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基于四达上海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陈燕要求四达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应按陈燕的工作年限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现对于陈燕其前十二个月月薪为税前7,47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此外,陈燕在仲裁期间未向四达上海分公司主张权益,但鉴于合同签订时用工的特殊性,即对陈燕而言存在相关岗位的用人与用工主体,两者之间容易混淆,加之其本身法律知识的缺乏,故在仲裁委未向其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陈燕在仲裁时未向四达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情有可原,此举并不能表明陈燕放弃了向四达上海分公司追索的权利。从避免讼累、经济司法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对陈燕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责任,将予以分别确定。关于年休假一节,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陈燕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反映其实际工作年限超过10年以上事实,根据陈燕入职时间、已休假天数,陈燕已超出当年度带薪休假法定标准,故陈燕要求四达上海分公司、喆联贸易公司支付7天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880元;二、陈燕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中,喆联贸易公司发送给陈燕通知其调岗的邮件时间应为2015年8月24日18:03,且陈燕报警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13时许。其余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关于四达上海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用工单位有权在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进行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这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但实际用工单位应证明该调岗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喆联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调动陈燕岗位确因生产工作所需,或是生产工作之必须,故在陈燕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时,双方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并给予员工时间合理时间考虑。但喆联贸易公司在2015年8月23、24日口头通知陈燕换岗遭拒后,即在8月24日下班后以邮件形式正式通知陈燕至新岗位报到,并于25日关闭其原岗位的电脑权限,致使陈燕在当日下午报警,而在双方未就此事充分协商之时,四达上海分公司即在26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属解除不当。综上所述,四达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