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梁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烨,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忆松,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梁烨及辩护人罗忆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梁烨电话邀约被害人杨朴在本市洪山区洪福家园1栋1单元楼下解决杨某与梁烨女友感情纠葛问题,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梁烨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捅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烨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梁烨家属代为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十九万元,得到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余某,4、虢明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烨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廖春泉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