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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更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海青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海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231号罪犯杨海青,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周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海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5092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豫法刑执字第0087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海青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3月29日立案,并于4月1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认为,罪犯杨海青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交了罪犯本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将罪犯杨海青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生效裁判认定,被告人杨海青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后持刀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附带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青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6次、记功1次。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一般、一般、一般、一般、良好、良好、良好、优秀。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杨海青的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罪犯杨海青自上次减刑以来的主客观改造表现,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考虑罪犯杨海青的主观恶性、改造难度和原判刑罚、刑罚执行情况等,河南省豫东监狱报请对罪犯杨海青减刑的事由成立,可对其予以减刑,以激励其积极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海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四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