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晓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晓兵,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晓兵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沿鲁山县城鲁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周乡三里河转盘西南角加油站时,与他人发生争执。鲁山县公安局董周派出所民警在处警中将冯晓兵现场查获后,移交至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冯晓兵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06.3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晓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晓兵供述,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晓兵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晓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