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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传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传雷,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菏泽市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何涛,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传雷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传雷及辩护人何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被告人程传雷以能帮助被害人邵某的亲戚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邵某现金7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三信购物卡,非法占为已有,并用于个人消费。2、2016年2月,被告人程传雷以家中有急事为由,骗取邵某25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并用于个人消费。后程传雷偿还邵某1900元。3、2016年5月,被告人程传雷以帮助办贷款需送礼为由,骗取邵某1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并用于个人消费。综上,被告人程传雷骗取财物价值共计421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传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某陈述,证人薛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传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程传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无异议,辩称第二起指控的25000元是借邵某的,不是诈骗。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程传雷借被害人的25000元没有诈骗的故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和5月,被告人程传雷分别以帮助被害人邵某的家人安排工作和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邵某现金17000元及三信购物卡两张(价值2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程传雷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传雷的出生日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传雷系被抓获归案。⑶协议及谅解书(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程传雷的家人偿还被害人邵某19000元,并对程传雷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薛某证言,2016年2、3月份,程传雷说认识菏泽市交警队的领导,能帮邵某的亲戚安排一个合同工,需要给交警队的领导送礼。在菏泽学院附近的大学路上,邵某给了程传雷5000元现金和2000元的三信购物卡。后来,我们三个在一起吃饭时,程传雷让邵某再买2000元的购物卡。在2016年的3、4月份,邵某的工地交押金需到银行贷款,程传雷说认识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农商银行的王主任,提出给王主任送1万元现金,这次是在菏泽学院门口给的钱。3、被害人邵某陈述,2016年2月份,其和程传雷、薛某吃饭时说到家里的一个亲戚想到城里上班。程传雷说交警队有熟人,可以到那里当合同工,但需要1万元钱给领导送礼。停了四五天时间,其在东城康庄附近给了程传雷5000元现金和2000元的购物卡。二三天后,程传雷给其打电话要购物卡,又给了他2000元的购物卡。4、被告人程传雷供述,2016年3月份左右,邵某让其帮他对象找个工作,其说认识菏泽市交警队的领导,可以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二所上班。以给交警队的领导送礼为名,跟邵某要了5000元现金和2000元的三信购物卡。后来其对邵某说办事需再买2000元的购物卡,邵某说没有购物卡,在菏泽学院附近的大学路上,直接把2000元现金交给其。其收到邵某给的钱之后,也没有找关系。现金和购物卡都让其消费了。2016年五六月份,邵某想贷款,问其是否认识银行的人。其说认识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农商银行的王主任,但需1万元给领导送礼。后来邵某在大学路附近给了其1万元现金。其并不认识菏泽市农商银行的“王主任”,是随口说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传雷以非法占为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传雷骗取被害人邵某25000元现金一事,经查,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即称被告人程传雷借其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程传雷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传雷的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程传雷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程传雷诈骗数额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传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秀娟审 判 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殷付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