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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897号原告肖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被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原告肖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短期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肖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许某某从肖某处借款7��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欠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