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杜西霞、安新县启扬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西霞,安新县启扬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32执异1号异议人:杜西霞(追加被执行人),女,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安新县启扬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雁翎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俊雨,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安新县启扬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杜西霞对本院裁定追加杜西霞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42955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杜西霞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安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作为股东的杜西霞,不应该承担公司的债务。被执行人虽然已经歇业,杜西霞将公司的财产转移至安全处,并非无偿接受公司资产。经杜西霞统计,被执行人有价值97754元的财产,股东吴俊雨私自取走公司现金24300元和公司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要求撤销安新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2执73号裁定书和(2017)冀0632执73号之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6年1月29日,由吴俊雨、俞锦华、杜西霞出资并登记成立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欠安新县启扬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双方经安新县人民法院调解,以(2016)冀0632民初144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确定,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给付安新县启扬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经权利人申请,安新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已歇业,公司财产几十万元(包括空调20多万元)被三股东吴俊雨、杜西霞、俞锦华非法处置,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吴俊雨、杜西霞、俞锦华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已歇业,吴俊雨、杜西霞、俞锦华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于2017年3月22日以(2017)冀0632执73号裁定书,追加吴俊雨、杜西霞、俞锦华为被执行人。2017年3月28日以(2017)冀0632执73号之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杜西霞银行账户存款42955元。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至2016年10月18日歇业。公司的财产松花江面包车被吴俊雨占有,公司的空调设备由杜西霞卖掉还账,公司的厨房用具等财产由杜西霞转移另一地点保管。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年4月25日询问杜西霞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歇业后,其股东杜西霞、吴俊雨、俞锦华转移、接管、处置公司财产,属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杜西霞、吴俊雨、俞锦华为被执行人、冻结杜西霞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撤销安新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2执73号裁定书和(2017)冀0632执73号之二裁定书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西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东海审判员 潘建军审判员 杨会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