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1998年1月5日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1日因打架被治安拘留1日。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海与李江、史保山、张玉军、徐军、杜青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富士小区南门梁某经营的“龙旺面菜馆”一楼饮酒。酒后刘海等人以饭菜质量差为由与梁某发生争执,李江将啤酒瓶摔在地上,随后史保山亦将啤酒瓶摔在地上,徐军见状到该菜馆厨房内拿刀后被人夺下。李江掀翻桌上饭菜,史保山掀翻邻桌就餐的辛某2桌上饭菜,并撵走辛某2等人。居住在该菜馆隔壁的辛某2父母辛某1、于某闻讯至该菜馆门前与李江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海等人辱骂并推搡辛某1。接着,刘海等人又至辛某1家起哄滋事,并对辛某1、于某、辛某2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海拖拽于某并拳击于某头部。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到场后用辣椒水方将事态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1、辛某2、于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又经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的麻将机价值人民币1831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滋事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当庭不持异议,另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同案人李江、徐军、史保山、张玉军的供述,被害人辛某1、于某、辛某2陈述,证人梁某、赵某、朱某等人证言,于某、辛某1、辛某2、赵某、朱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损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刘海归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苏0803刑初603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制作的出所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刘海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海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陈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