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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90号原告:杨秀玲,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斯玛瑞德幼儿园保育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050757H(1-1)。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秀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1,824.43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8时许,XX驾驶黑x**号小型轿车沿卜奎北大街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托邦酒店门前入口处时,与沿卜奎北大街由南向东转弯驶入小区的骑自行车人杨秀玲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杨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秀玲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秀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秀玲不负事故责任。2,住院诊断书、病案、出院结算单、用药明细等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诊断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4,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含检查费)6070.00元。5,齐齐哈尔市幼儿园办园许可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斯玛瑞德幼儿园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2600.00元等情况。6,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城镇居民身份情况。7,院前急救费票据,证实救护车费用215.00元。8,出租车发票4张,证实出租车费用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应予以剔除,营养费按照每日50.00元给付,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每日66.31元给付。鉴定结论八级伤残等级过高,同意按照九级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抄件各一份,证实保险限额及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秀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7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18时许,XX驾驶黑x**号小型轿车沿卜奎北大街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托邦酒店门前入口处时,与沿卜奎北大街由南向东转弯驶入小区的骑自行车人杨秀玲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杨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秀玲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多发外伤、腰1椎体骨折、高血压、左侧乳腺切除术后、胸12椎体骨折、右肘关节擦皮伤、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2016年6月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秀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秀玲共花费医疗费13,792.43元,误工费13,000.00元(2600.00元÷30日×150日),护理费9641.80元【(137.74元×20日×2人)+137.74元×30日×1人】,残疾赔偿金130,696.20元(24,203.00元×18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23日),交通费284.00元(3.00元×23日+215.00元),营养费5000.00元(100.00元×50日),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00元,合计176,714.43元。另查明,黑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秀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4、护理期为伤后50日,其中前2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5、营养期为伤后50日。6、支持后续康复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仟圆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0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137.74元/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较适宜。原告花费医疗费13,7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及营养费500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00元,合计23,092.4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000.00元,护理费9641.80元,残疾赔偿金130,696.20元,交通费284.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58,62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合计赔偿120,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1,714.43元(176,714.43元+5000.00元-120,000.00元)。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1,714.4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杨秀玲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玲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81,714.43元。二、驳回原告杨秀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00元,鉴定费607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马 睿人民陪审员  郭之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禹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