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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伍学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学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学练(曾用名伍志强),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学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学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伍学练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五里X号(中航城小区),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郭某放置于餐桌旁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2.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伍学练到厦门市集美区集美街道集源北里X号,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罗某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伍学练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伍学练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学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书证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害人郭某、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伍学练的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学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学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伍学练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学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伍学练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罗某经济损失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宇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