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詹仁东与姚战友、姚博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仁东,姚战友,姚博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109号原告:詹仁东,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姚战友,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姚博洲,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姚战友之子。原告詹仁东与被告姚战友、姚博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战友、姚博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詹仁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姚战友、姚博洲给付詹仁东欠款本金16534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姚博洲、姚战友赊欠詹仁东价值165340元的化肥,经詹仁东多次催要,姚战友、姚博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战友、姚博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姚战友为给工人发放工资,多次在詹仁东处赊欠化肥。两人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结算,姚战友、姚博洲签名《欠条》一张给詹仁东,《欠条》载明“今欠詹仁东化肥款165340元,于2016年6月20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欠款人姚战友、姚博洲”。由于姚战友、姚博洲欠款后没有向詹仁东履行还款义务,詹仁东于2017年4月6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詹仁东举证的欠条原件及结算单原件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姚战友、姚博洲欠詹仁东化肥款165340元,有詹仁东举证的欠条原件及结算单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詹仁东要求姚战友偿还化肥款165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书写的“月息2分”,根据本地交易方式及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24%,该利率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姚战友应该按约定向詹仁东支付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战友、姚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仁东化肥款16534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姚战友、姚博洲实际履行完债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姚战友、姚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